(2016)宁020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刚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525号原告:吴刚,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被告:王伟,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吴刚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后被告偿还2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6000元-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刚偿还借款4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王伟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翠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