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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告韩德波、陈东美、孙朋召、任增兰、韩德湖、尹淑丽、张旭东、卢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韩德波,陈东美,孙朋召,任增兰,韩德湖,尹淑丽,张旭东,卢建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467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267号。负责人:李延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林,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韩德波,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莱州市。被告:陈东美,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孙朋召,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任增兰,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朋召之妻。被告:韩德湖,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尹淑丽,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韩德湖之妻。被告:张旭东,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卢建花,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旭东之妻。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告韩德波、陈东美、孙朋召、任增兰、韩德湖、尹淑丽、张旭东、卢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波、陈东美、孙朋召、任增兰、韩德湖、尹淑丽、张旭东、卢建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德波、陈东美偿还借款本金950022.35元及利息142493.02元(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合计1092515.3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朋召、任增兰、韩德湖、尹淑丽、张旭东、卢建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韩德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德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1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孙朋召、韩德湖、张旭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尹淑丽、任增兰、卢建花分别作为韩德湖、孙朋召、张旭东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表示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陈东美为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借款人韩德波为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被告陈东美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16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向被告韩德波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2‰。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从被告韩德波账户自动扣划19980.65元,于2015年8月10日扣划29997元,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元950022.35元及利息142493.02元(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本息合计1092515.37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为证。韩德波、陈东美、孙朋召、任增兰、韩德湖、尹淑丽、张旭东、卢建花均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韩德波、陈东美、孙朋召、任增兰、韩德湖、尹淑丽、张旭东、卢建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订立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韩德波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朋召、韩德湖、张旭东之间的担保合同及财产共有人尹淑丽、任增兰、卢建花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均成立有效。被告韩德波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朋召、任增兰、韩德湖、尹淑丽、张旭东、卢建花应对被告韩德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东美确认韩德波所借款项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韩德波、陈东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韩德波、陈东美、孙朋召、任增兰、韩德湖、尹淑丽、张旭东、卢建花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波、陈东美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金950022.35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142493.02元,合计1092515.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德波、陈东美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孙朋召、任增兰、韩德湖、尹淑丽、张旭东、卢建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3元,公告费990元,共计15623元,由被告韩德波、陈东美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韩德波、陈东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5623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孙朋召、任增兰、韩德湖、尹淑丽、张旭东、卢建花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徐春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