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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302号原告:赵某,男,1928年4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马某之子。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平与被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我与马某就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善缘嘉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成立的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马某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8日,我、马某与北京钰阳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号房屋,房款共计363321元,我支付了首付款73321元后,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2000元。×号房屋购买后,马某多次要求我将该房屋赠与她,我于2009年出具赠与书,将该房屋赠与马某个人所有。然而,马某在取得我的赠与书后性情大变,对我不仅不照顾,反而予以辱骂,并离开我分居生活。鉴于马某的上述行为,我依法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已将×号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赠与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做过公证,在公证之前赵某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赵某所述我对其不管不顾并不属实,相反在我去美国之后不久,赵某即回国,赵某女儿将我赶出,是赵某遗弃了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赵某提交的病例、书面证人证言(系赵某同事女儿黄某、侄女赵某、房客邹某出具,大概内容为:赵某与马某婚后关系紧张,马某经常向赵某要钱,近两年赵某患病,马某未予照顾,马某拿到美国绿卡后,将赵某银行存款取走,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上述病例无医院印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而证人与赵某均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退休教授,马某原在北京化工实验厂工作,退休后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宿管处工作。赵某与马某于200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4年3月12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居住在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宅×号房屋中,赵某于2014年4月份前往美国,马某于2014年9月6日前往美国,均居住在波士顿赵某女儿家中。后赵某于2014年9月24日回京,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马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而马某搬离赵某女儿家中,在外租房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号房屋系双方婚后于2004年5月28日共同购买,购买价款为363321元。双方支付首付款73321元、贷款29万元,至今贷款尚未还完。该房屋于2005年取得房产证,赵某、马某对此各占50%的份额。对于该房屋,2004年6月1日,赵某书写承诺书,载明其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马某,是其诚心承诺,望爱妻能以愉快的心情收纳。2010年11月19日,赵某与马某签订财产约定,约定该房屋剩余贷款由马某个人出资还清,赵某放弃50%产权,今后全部产权归马某所有。2011年9月23日,赵某与马某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书,约定上述房屋作为马某个人所有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房屋贷款由马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还约定如变更撤销此约定需经双方同意。本院认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号房屋系赵某与马某婚后共同财产,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马某,并书写了承诺书、签订了财产约定、办理了公证,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虽该房屋现并无进行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对于赠与撤销权的行使,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赵某在此情况下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现赵某欲行使法定撤销权,主张马某对其未尽扶养义务、遗弃自己,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赵某亦未有证据证明马某严重侵害其或者其近亲属,且双方之间赠与亦未约定有义务,赵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赵某与马某在2011年9月23日作出该公证书,至其2014年10月29日立案起诉已达三年。因此赵某要求撤销就×号房屋的赠与,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鸽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