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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房永飞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永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94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永飞,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2013年5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房永飞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3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房永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房永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永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永飞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房永飞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23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