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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彭靖与梅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靖,梅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178号原告彭靖,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梅全龙,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87767672-8。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公司员工。原告彭靖诉被告梅全龙、杜如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如艳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本院准许。原告彭靖,被告梅全龙,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靖诉称,2016年7月2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新干线泾河桥时,被被告梅全龙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梅全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0,529元,拖车费3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5,94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769元(维修费20,529元,拖车费3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5,940元),判令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全龙辩称,我驾驶的车登记在我老婆杜如艳名下,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修好后,一直没有给我发票,所以没有赔钱。我车辆投保有保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按照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属三车相撞,另一辆车无责,但按规定,其保险公司拟应该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应当追加另一车辆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或者原告放弃100元诉讼。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全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车辆损失费用20,529.84元,车辆维修费20,529元,应由被告共同赔偿;3、拖车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拖车费300元,应由被告共同赔偿;4、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940元,应由被告共同赔偿。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事故是由三车相撞,按照正常程序应该追加另一车辆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定损的确认书扣除残值之后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的是20,028.71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一个三张手撕的定额发票,无法确认发票的有效期和真实性,发票上没有任何的信息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理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发票没有信息来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替代交通费用有两个条件,一是要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二是替代费用只能是通常的替代费用,原告单凭两张票据,不能证明该证明目的,原告需要证明其租车的必要性。而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梅全龙同意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评价,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因此事故属三车相撞,原告未提起对另一辆车无责保险公司100元的赔偿,本院在本案中减除100元的赔偿数额;证据2以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数额计20,088.71元为准,其残值计501.13元由被告梅全龙承担;证据3拖车费300元真实合法,本院确认;证据4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靖,系鄂A×××××号小轿车所有人;被告梅全龙,所驾驶的车辆鄂A×××××号小轿车所有人是其妻子杜如艳;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16年7月2日17时50分,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新干线径河桥路段,梅全龙驾驶鄂A×××××号小轿车追尾撞上彭靖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并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001155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全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靖无责任。彭靖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529.84元,扣除残值501.13元后,定损金额为20,028.71元,至2016年7月19日,彭靖的车辆经湖北三环瑞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20,529元;另彭靖支出拖车费施救费300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彭靖在武汉安兴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用车辆(从2016年7月3日至7月21日),支出租车费5,940元。原告彭靖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被告梅全龙和人财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坚持辩称和质证意见,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梅全龙驾驶车辆追尾撞击原告彭靖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属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认定被告梅全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梅全龙应承担对原告彭靖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梅全龙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车辆维修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起事故属三车相撞,可预留100元由另一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中有501.30元的残值由被告梅全龙承担。原告诉请的租车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可确认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靖保险金计人民币20,728.84元(包括扣除残值车辆损失20,028.84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预留另一车交强险无责任赔付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梅全龙赔偿原告彭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1.13元(残值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彭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靖预交),由被告梅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