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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989号原告:陈某,女,住灵宝市。被告:荀某,男,住址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荀鑫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滋事,前几年经亲友劝说还稍好一点,但从2006年以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酒后砸东西,殴打原告,在外与人打架致人受伤,为了劝阻被告亲戚朋友从中劝说,被告也多次保证,但没过几天继续喝酒滋事,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行为,在亲友的劝说下离家外出打工,让被告一个人好好反思一下,2016年5月回来发现被告没有任何变化。原被告双方实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荀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双方关系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孩子都该成家了,原告所说的问题我可以改正,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改正的机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被告酗酒发生矛盾,201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有一定感情基础,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属正常现象,若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经努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荀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