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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11********447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晚,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崔庄村村民许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区龙湖公园打台球时与马某2、马某1两兄弟发生口角,后许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杜某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王某(已判决)、振某(另案处理)驾车赶至现场并伙同许某某,持刀、台球棍将马某2、马某1以及前来帮助马某2、马某1两兄弟的孟某、孙某打伤。经鉴定,马某2、马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孟某、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杜某1、杜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马某2、孟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传雷审 判 员  林 蕾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