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行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镇远县都坪镇天印村坪头岭组与镇远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远县都坪镇天印村坪头岭组,镇远县人民政府,唐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6行初165号原告:镇远县都坪镇天印村坪头岭组。诉讼代表人:唐琳,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坤,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茹捷,县长。委托代理人:黄莉娟,镇远县农业局农业经济管理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鹏程,镇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唐俊,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李茂德,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远县都坪镇天印村坪头岭组不服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颁发NO.072696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远县都坪镇天印村坪头岭组诉讼代表人唐琳及委托代理人罗坤,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莉娟、张鹏程,第三人唐俊及委托代理人李茂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唐国久户以其名义向镇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NO.072696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有“河坝沙土”,其四至为东抵路,南抵欧定培田,西抵河心,北抵邦德田。原告镇远县都坪镇天印村坪头岭组诉称:第三人唐俊与唐国久系父子关系,1984年该户以户主唐国久的名义参加了本组的集体土地承包。2014年,第三人与本组其他成员因“河坝沙土”土地发生纠纷,向镇远县都坪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都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都府行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由第三人家庭享有,其八户村民不服,向镇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镇府行复决字(2015)6号复议决定撤销都坪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争议地从1980年下放到户时,经过群众讨论,认为该争议地靠河且属于“水打丘”不同意按正常田地承包经营。因此原告决定将争议地由村民唐安权、唐邦培等八户耕种,不得作为“承包责任田”的形式发包、上证、注册登记。从1980年至今30多年,一直由其八户集体成员在争议地上耕种且本组群众对此均无异议,直至2014年第三人向都坪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时,集体才知道该争议地早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登记时,已被第三人父亲唐国久注册登记在其户名下,其行为违背原告的集体意愿,属于发包程序违法,错误登记,且“河坝沙土”填写的是“山”,该登记的土地属性、用途、四抵、面积等信息不实。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持有1984年5月1日填写的《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和1998年12月20日编号为N0.072696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镇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唐安权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已损害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以集体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N0.072696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河坝沙土”的权属登记。为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证明唐琳为原告诉讼代表人的事实;2、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证明被告在1984年第一轮承包时将其争议地登记到第三人家庭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证明第三人已经和组集体成员就该土地发生争议并依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申请书,证明天印村委会对该争议地曾向都坪镇司法所申请调解的事实;5、都府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都坪镇人民政府对其争议地作出处理的事实;6、唐安清等人证明,证明该争议地应该属于集体所有;7、镇府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镇远县人民政府对都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的事实;8、现场图片,证明争议地位置的事实;9、民事答辩状,证明第三人对该争议地提起诉讼唐安权答辩的事实;10、天印村委会证明,证明坪头岭组现有户数的事实;11、会议纪要,证明坪头岭组因该争议地召开群众会议的事实。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辩称:1、唐国久1998年土地延包登记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登记是相同的。镇远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198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的争议山登记内容与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一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NO.072696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河坝沙土”登记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镇远县档案馆和都坪镇人民政府存档的唐国久等几户1984年《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各一份,证明1998年第三人家庭进行土地延包的依据是1984年的土地承包,政府颁证程序合法,实体合法;2、镇远县档案馆和都坪镇人民政府存档的唐国久等几户1998年《土地调查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分户清册的内容一致,政府颁证程序合法,实体合法;3、镇远县档案馆和都坪镇人民政府存档的唐国久户《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政府颁证是依据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政府颁证程序合法、实体合法。第三人唐俊述称:1、都坪镇天印村坪头岭组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为第三人与唐安权、唐邦培等八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第三人也是原告集体成员,争议的“河坝沙土”由第三人承包经营不改变该土地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的事实,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原告与“河坝沙土”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与唐安权等八户于2014年发生纠纷,先后由村委会、都坪镇人民政府、镇远县人民政府调处,且在村委会调处时,第三人就提供了1984年的《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和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村民就已经知晓“河坝沙土”登记在第三人土地承包证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2016年7月份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3、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981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家庭因为没有分到相应的山林土地,后经坪头岭组同意用“河坝沙土”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家庭耕种管理。2008年唐安权等八户见第三人父亲唐国久身体不好就擅自耕种土地,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在2014年9月第三人在“河坝沙土”准备栽种果树时,又与该八户发生争执。唐安权等八户为了侵占第三人家庭依法承包的土地,以集体名义请求撤销“河坝沙土”的土地承包登记,其实质是用集体名义,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让第三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在2016年6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群众签字存在虚假的情况,且有部分签字人员与唐安权等八户有亲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请求撤销第三人“河坝沙土”的土地登记,交由唐安权等八户耕种侵害了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4、镇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第三人家庭在1980年集体土地下户时,就已分得土地承包证登记的“河坝沙土”,并且登记在册。从1984年将该争议地登记在册至今已经30多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之规定,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延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并且该文件也明确,要使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承包的土地打乱重新分包。故镇远县人民政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经过村委会调查核实、确认和盖章,都坪镇人民政府盖章,镇远县人民政府才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颁证行为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天印村调解委员会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居民在2014年调解时已知第三人家庭取得了“河坝沙土”的土地承包证,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证据3、4、5,客观真实,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无答辩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对于召开会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家庭以唐国久的名义对“河坝沙土”进行了土地承包登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继续以唐国久名义办理了登记有“河坝沙土”的NO.072696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来第三人家庭与同组的唐安权等八户就“河坝沙土”发生纠纷。为此,第三人向镇远县都坪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于2014年12月22日都坪镇人民政府作出都府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把争议地“河坝沙土”确权给了申请人唐俊。唐安权等八户被申请人不服,向镇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6日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镇府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都府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知晓此事后,称该“河坝沙土”一直是由其八户进行耕种管理,按组里面的规定不能进行发包,注册登记在第三人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背组里面的规定,属于登记错误,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以坪头岭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家庭颁发的NO.072696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河坝沙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登记。另查明,第三人唐俊的父亲唐国久已于2010年去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其行政区域内审核、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和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之规定,第三人对承包的“河坝沙土”享有土地使用权,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依然属于原告所有,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1984年唐国久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注册登记了“河坝沙土”,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分户清册》,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办理的NO.072696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然登记有“河坝沙土”,原告提出该争议地系唐安权等八户实际耕种与管理,第三人家庭注册登记“河坝沙土”在该户持有的NO.072696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侵害了唐安权等八户的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交实际耕种和管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河坝沙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登记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远县都坪镇天印村坪头岭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远县都坪镇天印村坪头岭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通烈代理审判员  顾业平代理审判员  潘家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