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妮与河南省国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妮,河南省国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如长,刘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626号原告王妮,女,生于1944年7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河南省国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航天商务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王如长,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国贸新领地*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如长,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如长,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6日,住禹州市。被告刘红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8日,住禹州市。原告王妮诉被告河南省国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如长、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国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如长、刘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妮诉称,2014年12月13日,2015年8月14日,四被告以公司资金不足为由,二次向我借款5万元,我把现金给了刘红军和王如长,他们将二个公司的章给我盖上作为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国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如长、刘红军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我借款3万元,2015年8月14日向我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都约定月息1.5%,用款期限一年。被告河南省国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如长、刘红军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刘红军、王如长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金单,存入日期2014年12月13日,账号2707,户名王彩云,存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1年,于2015年12月13日到期按月息1.5%,王如长、刘红军”的单据一份,2015年8月14日,被告刘红军、王如长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金单,存入日期2015年8月14日,账号4275,户名王彩云,存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1年,于2016年8月14日到期按月息1.5%,王如长、刘红军”的单据一份。原告在后期要账时,河南省国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单据上加盖印章。后因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要借款无果,导致原告诉至法院等情。另查明,王彩云与王妮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如长、刘红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单据为凭,单据虽名为股金单,但双方约定有1.5%的利息,足以认定双为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河南省国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据上加盖印章,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国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如长、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妮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自2015年8月14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河南省国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如长、刘红军、河南省国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