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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法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ⅩⅩ银行红河分行申请执行白ⅩⅩ、孔ⅩⅩ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白ⅩⅩ,孔Ⅹ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蒙法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ⅩⅩ号。法定代表人曾ⅩⅩ,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桂玲,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ⅩⅩ,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建水县人,系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白ⅩⅩ,女,1982年7月2日生,彝族,个旧市大屯镇ⅩⅩ小学教师,住蒙自市明珠路州ⅩⅩ小区Ⅹ幢Ⅹ单元ⅩⅩ室。被执行人孔ⅩⅩ,男,1980年12月20日生,彝族,居民,住蒙自市富春路ⅩⅩ小区Ⅹ幢ⅩⅩ单元ⅩⅩ号。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白ⅩⅩ、孔Ⅹ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蒙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由被执行人白ⅩⅩ、孔Ⅹ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借款本金352811.49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797.93元;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白ⅩⅩ、孔Ⅹ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对被执行人白ⅩⅩ、孔ⅩⅩ所有的位于蒙自市富春路搬迁小区Ⅹ幢Ⅹ单元ⅩⅩ号的房屋享有有限受偿权。因被执行人白ⅩⅩ、孔ⅩⅩ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行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其义务。被执行人白ⅩⅩ、孔ⅩⅩ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10家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孔ⅩⅩ无存款,白ⅩⅩ虽有存款,但已被他案冻结、扣划;到公安部车辆管理网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孔ⅩⅩ没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白ⅩⅩ虽有车辆,但该车系按揭购买,尚欠贷款;到蒙自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白ⅩⅩ、孔ⅩⅩ所有的位于蒙自市富春路ⅩⅩ小区Ⅹ幢ⅩⅩ单元(ⅩⅩ层)ⅩⅩ号房屋一套,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评估拍卖,已流拍,且申请人不同意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白ⅩⅩ、孔ⅩⅩ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法执字第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