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金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金某,胡某1,陶某,胡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21民初675号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系该公司三滩支行职工。被告:王某。被告:金某,住靖远县。被告:胡某1。被告:陶某。被告:胡某2。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金某、胡某1、陶某、胡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471元,减半收取计3235.50元,由甘肃靖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茂基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