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崔松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松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6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松涛,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鏐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捉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会,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松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松涛及其辩护人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重庆鏐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鏐泓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为许忠辰(另案处理),经营范围为企业项目投资咨询、企业投资管理等。重庆鏐泓公司成立后,在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吸收公众资金。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崔松涛接手重庆鏐泓公司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畅乐峰(另案处理),公司实际由崔松涛负责。在崔松涛管理下,重庆鏐泓公司以为重庆瑞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汉唐石刻艺术产业有限公司筹集资金为由,组织员工通过发放传单、电话讲解、相互介绍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投资金额以人民币1万元起,上不封顶,并以3个月、6个月、1年为固定期限,按月支付12‰-17‰的利息,到期还本,引诱不特定群众与重庆鏐泓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从而吸收公众资金。为调动公司员工积极性,重庆鏐泓公司对吸收到资金的员工按其所吸收资金的2‰按月计发提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重庆鏐泓公司共计吸收公众资金618.8万元,其中被告人崔松涛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吸收资金495.8万元。所吸收的资金全部进入许忠辰、崔松涛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9月,除归还投资人本金243.3万元外,余款用于支付投资人利息以及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等。2015年9月6日,公安机关接投资人报案在重庆鏐泓公司将被告人崔松涛捉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松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崔松涛系累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松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崔松涛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其犯罪金额计算有误的辩护意见。崔松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按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金额计算有误,应扣除重复计算等金额,崔松涛实际犯罪金额应为300万余元,按单位犯罪认定,崔松涛犯罪数额未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数额巨大情形,故建议法庭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重庆鏐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鏐泓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为许忠辰,经营范围为企业项目投资咨询、企业投资管理等。重庆鏐泓公司成立后,在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吸收公众资金。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崔松涛接手重庆鏐泓公司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畅乐峰,公司实际由崔松涛负责。在崔松涛管理下,重庆鏐泓公司以为重庆瑞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汉唐石刻艺术产业有限公司筹集资金为由,组织员工通过发放传单、电话讲解、相互介绍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投资金额以人民币1万元起,上不封顶,并以3个月、6个月、1年为固定期限,按月支付12‰-17‰的利息(公司内部人员利息可达18‰),到期还本,引诱不特定群众与重庆鏐泓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从而吸收公众资金。为调动公司员工积极性,重庆鏐泓公司对吸收到资金的员工按其所吸收资金的2‰按月计发提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重庆鏐泓公司共计吸收公众资金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崔松涛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吸收资金400余万元。所吸收的资金全部进入许忠辰、崔松涛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9月,除归还投资人本金200余万元外,余款用于支付投资人利息以及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等。2015年9月6日,公安机关接投资人报案在重庆鏐泓公司将被告人崔松涛捉获。被告人崔松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重庆鏐泓公司在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时,存在当日即返还首月利息的情况。被告人崔松涛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投资管理合同、还款计划书、保证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鏐泓公司宣传资料、辩认笔录及照片、融资明细表、客户利息发放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松涛的供述、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松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组织公司员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实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00余万元,扰乱了金融秩序,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崔松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重庆鏐泓公司注册成立时并无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而该公司成立之后,开展的主要业务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即系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崔松涛在接手该公司后,继续延用的是该经营方式,其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组织、领导下属员工以重庆鏐泓公司的名义从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应承担相应范围内的刑事责任。故对崔松涛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松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金额计算有误、应扣除相应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在案投资合同、融资明细表、利息发放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综合印证重庆鏐泓公司具体吸收公众资金600余万元以及崔松涛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实际吸收资金400余万元的事实。故对崔松涛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松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崔松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归还了部分投资人本金,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崔松涛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松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松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崔松涛退赔相关投资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