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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方天志与钟国富、林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天志,钟国富,林碧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886号原告:方天志,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金重、吴自强,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富,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碧青,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方天志与被告钟国富、林碧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富、林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天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国富、林碧青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2%利息计至上述借款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钟国富系朋友关系,被告钟国富与被告林碧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钟国富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无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钟国富亲笔签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将15万元款借给被告钟国富后,被告钟国富尚能按时付息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钟国富就以各种借口拒付利息。本案的借贷债务发生在被告钟国富与被告林碧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林碧青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钟国富、林碧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被告钟国富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方天志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无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钟国富付息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钟国富就以各种借口拒付利息,致诉讼。另查被告钟国富与被告林碧青于199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国富向原告方天志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钟国富、林碧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富、林碧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天志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13元,由被告钟国富、林碧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