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范广基、陈建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广基,陈建峰,褚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范广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建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褚焱。再审申请人范广基因与被申请人陈建峰、褚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崇民监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范广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乐、被申请人陈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褚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广基申请再审称,请求驳回陈建峰对范广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褚焱是朋友关系,范广基是褚焱公司的员工,与陈建峰不熟悉。范广基对褚焱向陈建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不清楚。借条上载明25万,当时是现金交付,范广基没有清点交付的金额。范广基知道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陈建峰一直未向范广基主张还款,直到2015年9月份法院执行局找到范广基,才了解到这节情况。事后范广基回忆,就原告起诉的该笔金额,褚焱曾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通过被告范广基分三笔共20万归还给了原告,被告褚焱曾向范广基承诺其签字担保的借条已经处理完毕。且范广基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建峰辩称,范广基是褚焱公司会计。褚焱没有归还原审案涉借款,归还的是之前向顾某某的借款。借条明确载明本金是25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要求两原审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褚焱未应诉答辩。陈建峰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褚焱、陈建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褚焱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陈建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峰人民币2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范广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后因被告褚焱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日其将250000元现金送至被告褚焱公司,当时两被告均在场。本院原审认为,原告陈建峰与被告褚焱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持有被告褚焱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褚焱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焱应承担自原告催要后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广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广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焱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判决:一、被告褚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建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范广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褚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焱追偿。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范广基申请再审,提供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褚焱已还清向陈建峰的借款。三张进账单均为南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顾某某(系陈建峰妻子)的汇款,分别是2011年10月21日汇款80000元;2012年1月10日汇款70000元;2012年1月12日汇款50000元。陈建峰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三张进账单归还的不是案涉借款,是案涉借款前发生的褚焱向陈建峰、顾某某夫妻的借款,并另提供了褚焱出具的向陈建峰借款的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由南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盖章、褚焱签名的,载明欠顾某某借款的还款承诺书原件,证明汇款时褚焱另外还欠陈建峰、顾某某的借款。范广基对该三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范广基、陈建峰再审中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陈建峰提供的两份借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范广基提供的三份银行进账单、陈建峰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进账单证明南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顾某某汇款的事实,承诺书证明南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顾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仅凭进账单不能证明南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顾某某的汇款就是归还的案涉借款。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审原告陈建峰诉原审被告褚焱、范广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陈建峰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褚焱于2010年8月16日因生意之需向陈建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言明于半年后归还。2010年8月16日,陈建峰现金交付褚焱借款,褚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范广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原审中,由于对范广基的送达地址错误,导致范广基未应诉答辩。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建峰与褚焱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是否已经归还?2、褚焱向陈建峰借款有无借款期限约定?3、范广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陈建峰与范广基均确认借款系现金给付,范广基认为陈建峰实际交付给褚焱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褚焱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范广基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范广基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仅为200000元,故本院依据借条,认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范广基提供的三张银行进账单均是南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顾美娟的汇款,在南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顾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范广基仅凭该三份银行进账单不能证明系褚焱归还的案涉借款。对于争议焦点2,褚焱向陈建峰借款,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范广基认为,借款时陈建峰、褚焱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因为陈建峰和褚焱要求,当时南通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尚好,而且借期不长,其就为褚焱借款提供了担保。陈建峰认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诉状中写的半年期限是随意写的。本院认为,陈建峰在原审诉状中的陈述是对其与褚焱借贷事实的客观真实的反应,是对相关事实的自认。再审中,陈建峰欲推翻该自认,但未有相反证据证明。仅凭陈建峰再审中的口头陈述,不足以推翻原审中的自认,本院对其自认应予确认。陈建峰的自认与范广基的主张一致,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存在借款期限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3,2010年8月16日褚焱向陈建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陈建峰称多次打电话要求范广基承担担保责任;范广基陈述陈建峰从未与其联系过。对此,陈建峰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建峰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范广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起诉时也已超过保证期间,陈建峰要求范广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范广基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陈建峰与褚焱、范广基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褚焱借款逾期未还,陈建峰要求褚焱归还借款,对此褚焱未作抗辩,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审中,陈建峰提出的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再审中陈建峰变更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利息未作任何约定,褚焱借款逾期未还,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陈建峰逾期利息。陈建峰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范广基主张保证责任,范广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陈建峰要求范广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褚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褚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审原告陈建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陈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1380元,合计8800元,由原审被告褚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长 高 航审判员 孙 辉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尉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