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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80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张四贞、孙洪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贞,孙洪双,杨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1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四贞,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洪双,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杨春明,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四贞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洪双、杨春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四贞、孙洪双、杨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四贞系外地来津无业人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张四贞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多次实施秘密窃取他人手机行为,具体如下:1、2015年4月6日,张四贞在第十三大街天江公寓E网情深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被害人丁某放置于45号电脑桌上的VIVOX5MAX手机1部;2、2015年6月26日,张四贞在潜入天江公寓E区4号楼412室,趁被害人董某熟睡之机,窃取魅族魅蓝NOTE2手机1部;3、2015年8月13日,张四贞潜入天江公寓B区2号楼212室,趁被害人崔某熟睡之机,窃取索尼C6603手机1部;4、2015年9月6日,张四贞潜入天江公寓E区3号楼429室,趁被害人郑某熟睡之机,窃取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一部;5、2015年12月20日,张四贞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天鸿公寓新势力网吧内,趁被害人巩某熟睡之机,窃取IPHONE6PLUS(16G)手机1部;6、2016年1月11日,张四贞在潜入天鸿公寓1号楼201室,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窃取IPHONE6PLUS(64G)手机1部;7、2016年1月30日,张四贞潜入天鸿公寓1号楼628室,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窃取IPHONE6S(16G)手机1部;8、2016年4月1日,张四贞潜入天鸿公寓23号楼1409室,趁被害人闻某离开之机,窃取IPHONE6(16G、港版)手机1部及现金194元。张四贞盗窃得手后,分别将赃物手机销赃,共得款10000余元。其中,张四贞在本市红桥区大胡同商城分别将所盗的VIVOX5MAX手机、索尼C6603、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IPHONE6PLUS(64G)手机以28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孙洪双;将所盗的魅族魅蓝NOTE2手机、IPHONE6PLUS(16G)、IPHONE6S(16G)手机以55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春明。孙洪双、杨春明各自将所收购手机转售,分别获利400余元。崔某等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张四贞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4月8日在本市西青区将其抓获;后经侦查,确定孙洪双、杨春明具有重大收赃嫌疑,于4月9日在本市红桥区大胡同商城将其二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IPHONE6PLU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IPHONE6PLU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IPHONE6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850元、IPHONE6S(16G、港版)手机价值人民币3050元、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索尼C6603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魅族魅蓝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洪双、杨春明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4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洪双、杨春明分别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7100元、7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四贞、孙洪双、杨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董某、崔某、郑某、巩某、杨某、刘某、闻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票据、被告人提交的本院的缴款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外衣等物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张四贞、孙洪双、杨春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洪双、杨春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四贞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洪双、杨春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根据坦白的程度,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四贞多次进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洪双、杨春明多次收购他人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洪双、杨春明积极退缴赃款、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孙洪双、杨春明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孙洪双、杨春明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四贞、孙洪双、杨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四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四贞的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洪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孙洪双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春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杨春明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800元及被告人孙洪双、杨春明退赔的赃物折款人民币15550元,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五、责令被告人张四贞退缴赃款人民币194元、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305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闻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