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弟元邓芝英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弟元,邓芝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弟元,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2014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邓芝英,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宋俞香,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弟元、邓芝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弟元、被告人邓芝英及其辩护人宋俞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弟元、邓芝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冰毒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弟元、邓芝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弟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弟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芝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弟元、邓芝英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弟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被告人罗弟元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邓芝英对公安机关2016年4月18日在其家一楼厨房碗柜里缴获的毒品并不知情,邓芝英贩卖的300元毒品和该日被缴获的毒品不是放在一个袋子里,且是其在上厕所之前拿给邓芝英的。被告人邓芝英及辩护人宋俞香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邓芝英2016年4月18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邓芝英自愿认罪。但被告人邓芝英在庭审中提出,其对公安机关2016年4月18日在其家一楼厨房碗柜里缴获的毒品并不知情,其当时也不知道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公安抓自己的时候才知道。辩护人宋俞香辩称,在二被告人家里收缴的毒品实际控制人是罗弟元,邓芝英并不知情;被告人邓芝英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芝英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芝英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弟元、邓芝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罗弟元个人贩卖毒品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弟元在自己家里以100元的价格将2粒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2016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罗弟元在自己家里以50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麻古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016年3月21日晚,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罗弟元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罗弟元的背包内搜出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丸194粒,疑似毒品麻古绿色药丸8粒、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8小包、贩毒所得人民币3055元。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药丸状小颗粒194粒(净重19.07克),绿色药丸状小颗粒8粒(净重0.77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58小包(净重34.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弟元系被抓获归案。3、不予收押通知书,证明祁东县看守所因被告人罗弟元患有尿毒症不予收押。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6年3月21日晚祁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罗弟元时,当场从其背包内搜出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丸194粒,疑似毒品麻古绿色药丸8粒、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8小包、贩毒所得人民币3055元,并全部予以扣押、收缴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罗弟元的贩毒地点及其对收缴毒品、毒资的指认情况。6、理化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罗弟元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麻古的药丸共202粒,净重19.84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58小包,净重34.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弟元的毒品上线“衡阳佬”主体身份不明,至今未被抓获的事实。8、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罗弟元身患慢性肾炎CKD5期(尿毒症期)维持性血透,符合保外就医医学条件。9、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以上罗弟元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罗弟元的供述一致。10、被告人罗弟元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弟元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12、(2015)祁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弟元于2015年1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弟元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罗弟元与被告人邓芝英共同贩卖毒品2016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罗弟元因涉嫌以上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吸毒人员陈某某坐着刘某驾驶的牌照为湘D6KX**的面包车到罗弟元家里购买毒品。被告人罗弟元正在家中上厕所,便指使被告人邓芝英从一楼厨房碗柜中拿出2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获利人民币300元。2016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邓英芝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其家一楼厨房碗柜的一红色塑料袋内查获以小透明塑料袋分装好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体27小包、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状物质80粒、疑似毒品麻古的绿色药丸状物质18粒。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27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物体净重20.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0粒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状物质净重7.89克,18粒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状物质净重1.8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芝英系被抓获归案。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邓芝英家一楼厨房碗柜发现一红色塑料袋,内有用小透明塑料袋分装好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体27小包、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状物质80粒、疑似毒品麻古的绿色药丸状物质18粒,并予以提取的事实;另对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的2小包毒品冰毒和2粒毒品麻古进行提取的事实。被告人邓芝英、吸毒人员陈某某分别对提取的毒品进行指认。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在被告人罗弟元、邓芝英家一楼厨房碗柜一红色塑料袋内查获以小透明塑料袋分装好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体27小包、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状物质80粒、疑似毒品麻古的绿色药丸状物质18粒,并全部扣押、收缴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在2016年4月18日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区均呈阳性;陈某某因非法持有、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刘某因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6、理化鉴定书,证明2016年4月18日从二被告人家缴获的27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物体净重20.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8粒疑似毒品麻古的药丸状物质净重9.7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7、辨认笔录三份,分别证明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依法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们的女子是被告人邓芝英,证人管某某依法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从车牌为湘D6KX**的面包车上下来那个男子的人就是被告人邓芝英。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他与刘某商量到二被告人家里购买毒品,坐刘某面的车到了之后他在门外喊买东西,被告人邓芝英就叫他进去,二人毒品交易地点是邓芝英家厨房旁边的餐厅,他看见被告人邓芝英从厨房碗柜里拿出一个红色塑料袋,红色塑料袋里面装的都是麻古和冰毒,其中麻古包括红色的和绿色的,麻古和冰毒分别都用透明小塑料袋装好,邓芝英从红色塑料袋里面拿了两小袋冰毒和两粒麻古卖给了他,他给了邓芝英300元。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五点左右,陈某某和他驾驶牌照为湘D6KX**的面包车到步云桥镇堆积村二被告人家里购买毒品,后他开车调头去了,陈某某花300元购买了用透明的小塑料袋包装好的两粒麻古和两小包冰毒出来的时候,他刚好把车调好头。10、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五点左右他在二被告人的家门口等朋友,看到一个男子从一辆牌号为湘D6KX**的面包车上下来大喊要拿点“货”。他就走到二被告人家后面窗户,看到该男子在这栋房子吃饭的房间拿出一些钱给了被告人邓芝英,邓芝英从一个红色薄膜袋子拿出一些毒品交给该男子。他还看见该红色塑料袋内有好多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的东西,男子把买到的毒品拿卫生纸包好就上了外面刚好调好头的面的车往S317方向走了。11、被告人罗弟元的供述,证明他家的毒品是放在一楼厨房的碗柜立面,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好的。2016年4月18日下午四点左右,有名男子到他家来买毒品,他当时正在上厕所,就要其老婆邓芝英卖给那男子,并告诉其老婆邓芝英毒品放在一楼厨房碗柜内。他上完厕所问他老婆卖了什么东西,他老婆告诉他卖了两小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并收取了300元钱。12、被告人邓芝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18日下午四点左右,有名男子到她家买毒品,罗弟元正好在上厕所,罗弟元便要她将毒品拿给那男子,并告诉她毒品放在一楼厨房碗柜里面,那男子给了她300元钱后,她便从厨房碗柜里拿出一个红色塑料袋,并从中拿出两小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卖给那男子。并供述碗柜里的毒品哪来的她不清楚,除了她这次卖的毒品外,其家碗柜的红色塑料袋内还有红色麻古80粒,绿色麻古18粒,冰毒27小包。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芝英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弟元、被告人邓芝英及其辩护人宋俞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弟元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邓芝英2016年4月18日贩卖的毒品系自己事先拿给邓芝英的,且这次贩卖的毒品和当日被缴获的毒品不是放在一个袋子里;被告人邓芝英在庭审中辩解,自己不知道2016年4月18日贩卖的是毒品,且自己从厨房碗柜袋子里拿出毒品后,袋子里已没有其他物品;被告人邓芝英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还辩解,邓芝英对当日公安机关在其家碗柜中缴获的毒品也并不知情,且该毒品的实际控制人是罗弟元。经查,被告人罗弟元在庭审中除提出2016年4月18日贩卖的毒品系自己事先拿给邓芝英的外,后又陈述邓芝英贩卖的毒品是邓芝英自己在碗柜里面拿的;被告人邓芝英在庭审中也承认是罗弟元叫自己从碗柜中拿毒品贩卖的;罗弟元的陈述不仅前后自我矛盾,且与被告人邓芝英供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证人陈某某证实自己购买的毒品是被告人邓芝英从其家一楼厨房碗柜一红色塑料袋内拿取,该塑料袋内全部是麻古和冰毒,麻古有红色和绿色的;证人管某某也证实自己看见被告人邓芝英从一红色塑料袋内拿出毒品卖给陈某某,该袋内还有好多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罗弟元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家的毒品放在一楼厨房碗柜一红色塑料袋内,2016年4月18日是自己告诉邓芝英毒品放置地点并叫其贩卖毒品,邓芝英并告诉自己卖了什么毒品;被告人邓芝英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16年4月18日是自己问罗弟元毒品地点后贩卖给陈某某的,自家除了自己这次贩卖的毒品外,还有分装好的毒品麻古和冰毒放在碗柜一红色塑料袋内。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邓芝英对2016年4月18日贩卖以及缴获的毒品是知情的,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被告人邓芝英不知毒品的来源及放置处,是被告人罗弟元告知其毒品的放置处,并叫其从碗柜中拿出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的,故被告人邓芝英应对其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的毒品数量和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弟元作为碗柜内毒品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将碗柜内毒品数量计入被告人罗弟元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邓芝英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解毒品的实际控制人是罗弟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罗弟元、被告人邓芝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罗弟元2014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该刑罚因被告人罗弟元患有尿毒症被看守所拒收,且其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而尚未被交付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弟元、邓芝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弟元、邓芝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罗弟元、邓芝英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弟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芝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芝英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在庭审过程中又否认其案发当日贩卖的是毒品的事实,又称对公安机关当日从其家碗柜内缴获的毒品不知情,说明其虽有悔罪表现但悔罪表现并不彻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核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芝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芝英系初犯、偶犯、从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弟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未执行完毕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罗弟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弟元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弟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未执行,罚金六千元未缴纳,应当对其新犯之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法打击毒品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罗弟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芝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弟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芝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胡建生审 判 员 洪 桥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所适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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