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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身份证号码×××711X,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03651),搭载王某途经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杜鹃路松咀村路段时,撞向与邓某停在路边的粤A×××××小汽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莫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8.3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莫某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邹某、邓某、袁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警情详情,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已被处以行政处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不作重复评价。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