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正荣与被告南部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荣,南部县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855号原告:汪正荣,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部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所在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谯和平,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正荣与被告南部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被告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垫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等合计13077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汪正荣于2014年受聘被告南部县环卫局从事城市街道卫生清洁工作。2016年3月28日5时47分原告在南部县南隆镇二环路“金葫瑞泰园小区”门口路段清扫街道,案外人杨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隆镇桂香路经二环路至蜀北大道方向行使,行至事故路段,与正在打扫卫生的汪正荣相撞,造成汪正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汪正荣当即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好转出院。2016年7月5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正荣因车祸伤致L1、L4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其伤残评定为三个十级。2、被鉴定人汪正荣后续医疗费评定18000元。3、误工期评定270日。4、护理期评定120日(其中20日2人护理,其余100日1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150日。被告环卫局辩称:1原告在清扫工作中,是被案外人杨吉骑摩托车撞伤,应追加杨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杨吉是否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又赔了多少,均不清楚;3、原告在上班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原告应进行工伤前置程序的认定,而原告没有;4、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正荣于2014年受被告南部县环卫局聘佣从事城市街道卫生清洁工作。2016年3月28日5时47分原告在南部县南隆镇二环路“金葫瑞泰园小区”门口路段清扫街道,案外人杨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隆镇桂香路经二环路至蜀北大道方向行使,行至事故路段,与正在打扫卫生的汪正荣相撞,造成汪正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汪正荣当即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L1、L4椎体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中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髁间髁上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由案外人杨吉支付,出院后杨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800元。2016年7月5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鼎司法所【2016】法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汪正荣因车祸伤致L1、L4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其伤残评定为三个十级。2、被鉴定人汪正荣后续医疗费评定18000。3、误工期评定270日。4、护理期评定120日(其中20日2人护理,其余100日1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15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正荣无责任,案外人杨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等)、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户口薄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合理。据此确定由案外人杨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环卫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杨吉追偿。本案中,原告具有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具有选择权,无需追加案外人杨吉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环卫局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原告作为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应进行工伤前置程序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南充市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续医费18000元,该费用有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6602.8元(26205元/年×18年×12%)3、误工费14400元(1600元/月×270天÷30天)有鉴定结论以及原告每月收入佐证。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汪正荣的护理时限为120天,住院期间70日案外人杨吉已经支付护理费,则原告护理费为4147.9元(50466元/月×30天÷365天)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3000元(20元×150天)有鉴定结论佐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汪正荣住院实际天数为70天,根据南充本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本院认定汪正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为2100元(70天×30元/天)。7、车旅费,原告受伤后入院进行治疗,并到相关部门鉴定以及参与处理本次事故,本院酌定车旅费为500元。8、鉴定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100元。9、汪正荣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南充本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正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6602.8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18000元、护理费4147.9元、误工费14400元、车旅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人民币125850.7元,由被告南部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汪正荣,被告南部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杨吉追偿。杨吉已向原告汪正荣支付的赔偿款118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汪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环卫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兴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