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卓利军、林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利军,林菊华,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利军,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菊华,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方远大厦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永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小友,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敏,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卓利军、林菊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何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卓利军、林菊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两上诉人与第三人何小友不认识,也没向其借款。2013年10月1日上午,上诉人卓利军向证人金某1暂借人民币300000元时,第三人何小友未在场,金某1要求上诉人卓利军出具借条内容“今向何小友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金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卓利军,后上诉人卓利军多次向金某1要回借条,金某1称借条找不到,故至今未果。二、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何小友对其自身的出资能力及该笔借款的交付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1、第三人陈述“交付地点在第三人何小友家,卢燕敏当场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卓利军,由上诉人卓利军出具借条”,与证人金某1、金某2陈述“上诉人卓利军在证人金某2的金鹏眼镜厂办公室内出具借条”相互矛盾。2、卢燕敏的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载与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卓利军出具借条款项没有关联性。3、卢燕敏陈述有现金30万元储存家里,当时现金交付给卓利军,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何小友资金困难向银行贷款,在家里储存30万元大量现金不符合客观事实。三、第三人何小友至今未将其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四、上诉人林菊华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金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卓利军的情况,上诉人林菊华不知情,也未收到30万元借款,故林菊华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一、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向何小友借款为什么要出借条给他,如果是向金某1借款,为什么名字写何小友的,这两点是不符合常理的。二、证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其证明力待考证,而且两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三、作为原始的出借人何小友已经尽到了证明款项来源的举证责任。四、债权转让已经通过快递方式将这个事实告诉上诉人。五、卓利军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林菊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第三人何小友未作陈述。原告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卓利军、林菊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结婚。2013年10月1日,被告卓利军向第三人何小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小友借到3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何小友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何小友自愿将其对被告卓利军享有的30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益于2015年12月22日全部转让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第三人何小友与被告卓利军的民间借贷是否存在。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卓利军申请证人金某1、金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民间借贷并不存在。证人金某1陈述称被告卓利军系向其借款,并在其要求下将借条出具给第三人何小友,借款时第三人何小友未在场。借条出具后,证人金某1未交付借款,第三人何小友也未交付给被告卓利军。被告卓利军多次向其索要借条,但因忘记存放地点也未将借条归还。后于2015年1月中旬,证人金某1及第三人何小友在无意中发现证人卓利军包中存放该张借条,第三人何小友并将该张借条取走。该院认为,被告卓利军在未收到款项时出具借条,且在款项未收到的情况下将出具给第三人何小友的借条交付给证人金某1,被告卓利军向其要回时而不知存放于何处,但在巧合的情况下发现借条并将借条让第三人何小友取走而不归还给被告卓利军,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从被告卓利军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第三人何小友300000元。该借条不仅有借贷合意而且有款项交付的意思表示,故对证人金某1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金某2陈述其仅对出具借条的过程知情,但其对借条出具前后款项是否交付并不知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款项未实际交付,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借据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卓利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事实,且第三人何小友对其自身的出资能力及该笔借款的交付做出了合理解释,故该院认定第三人何小友与被告卓利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债权转让对两被告是否发生效力。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第三人何小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卓利军债权转让事项,且原告向法院起诉,通过送达告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债权转让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林菊华是否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卓利军、林菊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卓利军约定为被告卓利军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菊华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以向被告卓利军主张本案借款。被告卓利军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及时返还借款,但其未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菊华对上述款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卓利军、林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卓利军、林菊华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临海法院传票一份,证明第三人有一笔200万元的借款,没有出借能力。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出借能力。被上诉人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何小友质证认为:这是2013年向银行借的房贷,上诉人是无理取闹。被上诉人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何小友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债权转让有无通知债务人,被上诉人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供了收件人为卓利军的天天快递详情单(发件人联),现卓利军否认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快递单的回执联,或举证证明卓利军已签收该邮件,但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供,故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送达上诉人方。原审法院该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卓利军向原审第三人何小友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人卓利军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诉人卓利军称系向案外人金某1借款,并按照金某1的要求将借条内容写成向何小友借款,实际与何小友不认识,也没有向其借款,但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借条的内容,其陈述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何小友在一审中就其交付款项的来源和交付能力作了相应的举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何小友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虽未及时送达给卓利军,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是通知债务人的一种方式,该债权转让自法院通知卓利军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卓利军提出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卓利军与林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林菊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卓利军、林菊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卓利军、林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阮丹军审 判 员 王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