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姚高红、杨瑛诉被告张武阁、张文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高红,杨瑛,张武阁,张文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41号原告姚高红,女。原告杨瑛(曾用名张瑛),女,系原告姚高红女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冲,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武阁(又名张武革),男。被告张文革,男,系张武阁之兄。原告姚高红、杨瑛诉被告张武阁、张文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高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革、张武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高红、杨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腾出耕种二原告的5.51亩土地。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姚高红与被告张武阁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瑛系其女儿,张文革系张武阁兄长。原告姚高红与被告张武阁于199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7日生育杨瑛,2002年5月16日,原告姚高红与被告张武阁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瑛随原告生活。二原告在二十里店村分得的5.51亩土地登记在被告张文革名下,一直由二被告耕种至今。被告张武阁、张文革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2)运盐维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姚高红与被告张武阁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调解离婚,婚生女张瑛随原告姚高红生活,被告张武阁每年支付二原告口粮500斤小麦。2、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二十里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原告在本村分有土地5.51亩,登记在被告张文革名下,被告张文革不给二原告土地,村委会经调解无果。3、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土地经营权证发放摸底调查表、1994年土地承包清册,证明分地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系当地基层组织证明及土地承包资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姚高红与被告张武阁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瑛。2002年5月,原告姚高红与被告张武阁调解离婚,婚生女张瑛随原告姚高红生活,姚高红和张瑛的土地由张武阁耕种,被告张武阁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姚高红、张瑛口粮500斤小麦。原告姚高红与被告张武阁离婚后,张瑛将其名字改为杨瑛。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二十里店村在1994年分地时,将二原告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张文革名下,张文革家庭共有10人(包含二原告在内),现所分土地位置及亩数分别为:水毫北路西地7.8亩,平均每人0.78亩;村西地5.3亩,平均每人0.53亩;老自留地7.18亩,平均每人0.718亩。原告姚高红和原告杨瑛应分得的土地应为4.056亩。现上述土地均由被告张文革耕种,除村西地、老自留地种植枣树外,水毫北路西地未种植经济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用地,是根据人口平均分配的土地。二原告在该村分有承包地4.056亩,现原告姚高红与被告张武阁已经离婚,故二原告享有在该土地上的使用、收益权,该土地至今由被告张文革耕种,故被告张文革应返还二原告4.056亩土地。考虑目前土地经营状况,为便于耕种与管理,被告张文革在水毫北路西地7.8亩中腾出4.056亩由二原告耕种为宜。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革返还二原告4.056亩土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武阁未实际耕种,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武阁返还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应分得的土地为5.51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耕种的位于水毫北路西地东边7.8亩中的4.056亩耕地交由原告姚高红、杨瑛耕种。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文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令狐旭峰审 判 员 王 文 祥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