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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大学本科文化,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系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锦界收费站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鄂尔多斯市��安局康巴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辩护人马龙,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梅、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家人一起在康巴什新区神华康城D区117号楼4单元207室的家中吃饭,席间李某某因婚姻琐事与丈夫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厮打起来,继而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的婆婆)与张某丙(李某某的母亲)也加入打斗,打斗中李某某用一个木质圆凳子朝张某乙后背击打了一下,致使张某乙胸椎骨折。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用凳子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本案因为家庭纠纷引起,李某某在婚姻上也是受害者,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予以免于处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自行协商解决了案件的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2015年12月9日晚上18时许,在康巴什新区神华康城家里,李某某和张某甲吵架,李某某将碗摔在地上,张某甲在李某某眉心打了一拳,当时李某某鼻子就流血了,李某某和张某甲撕打在一起,当时打架的现场比较混乱,谁把谁打了也看不清楚,李某某可能无意中打到了张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李某某和其父亲都曾委托过孙某某代表李某某一家去康巴什和张某甲一家协商离婚的事情,孙某某曾与张某丁商定李某某一家支付给张某甲一家30000元,然后李某某和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称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在康巴什新区神华康城D区117号楼4单元207室,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甲和张某丙、李某某协商李某某和张某甲离婚的事情,期间李某某和张某甲发生争吵,李某某用一碗稀饭扣在了张某甲脸上,张某丙拿起圆木凳准备打张某甲,张某乙上去抢凳子,张某丙在张某乙手腕处咬了一口,张某乙用左手抓住张某丙头发,突然感觉后背被砸了一下,当时就被打趴下了,张某乙回头看到只有李某某坐在她身后,李某某旁边放着小圆凳。4、证人张某戊(张某乙的丈夫)的证言,称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在康巴什新区神华康城D区117号楼4单元207室,张某戊和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李某某、张某丙一起商量李某某和张某甲离婚的事情,李某某和张某甲发生了争吵,李某某就端起稀饭扔在张某甲脸上,张某乙瞅了李某某一眼,李某某扔了一个瓷杯打在张某乙左胳膊上,张某甲揪住李某某头发将李某某按在地上,在李某某头上打了两拳,被张某丁拉开了,这时张某丙拿起一个小凳子要打张某甲,张某乙抓住凳腿不让打,张某丙就在张某乙的右手背上咬了一口,当时就流血了,张某乙朝张某丙脸上抓了一把,此时李某某坐在地上拿起一个小圆凳朝张某乙的后腰部打了一下,张某戊就报警了。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丈夫)的证言,称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在康巴什新区神华康城D区117号楼4单元207室,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丁和李某某、张某丙一起调解张某甲和李某某离婚的事情,大家坐在客厅茶几上准备吃饭,张某甲和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站起来从茶几上拿起一碗稀粥扔向张某甲,张某甲用手挡了一下,碗没有打到,但稀粥泼在了张某甲脸上,张某甲在用手���的过程中打到了李某某的面部,鼻子出了血,张某丙拿起小圆凳要打张某甲,张某乙去夺张某丙手里的凳子,两人撕扯在一起,张某丙在张某乙右手咬了一口,张某乙抓住张某丙的头发,李某某从茶几上拿起帯塑料杯套的瓷杯扔向张某乙,打在张某乙的胸口,之后李某某又从地上拿起木质小圆凳抡起朝张某乙的后腰处砸了一下,砸完之后张某乙就躺在地上了。证人张某丙(李某某的母亲)的证言,称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在康巴什新区神华康城D区117号楼4单元207室,张某丙和亲家张某甲、张某乙谈李某某和张某甲婚姻的事情,李某某和张某甲吵了起来,李某某将茶几上的碗打翻在地上,稀粥洒了一地,张某甲在李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鼻子流了很多血,张某丙将其手里的粥碗砸向张某甲,没砸中,但粥洒了张某甲一脸,张某甲抓住李某某的��发将李某某摔倒在地上,在李某某肚子上踹了三四脚,张某丙和张某戊、张某乙撕扯在一起,张某乙将张某丙面部和脖子抓伤了,张某丙在张某乙手上咬了一口,记不清咬了哪只手,张某丙又在张某甲腿上踢了一两脚。证人张某丁(张某乙丈夫的妹妹)的证言,称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在康巴什新区神华康城D区117号楼4单元207室,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张某甲和张某丙、李某某坐在一起,商量李某某和张某甲离婚的事情,李某某和张某甲发生口角,李某某将粥碗扔向张某甲,粥洒了张某甲一脸,碗没有砸中,张某甲抓住李某某的头发,两个人扭在一起摔倒了,张某戊上去将张某甲拉开,李某某从地上站了起来,随手拿起杯子扔向张某乙,又拿起小板凳在张某乙后腰部砸了一下。张某乙的伤情鉴定出来后的某一天,李某某的父亲给张某丁打电话要协商赔偿的事情,张某戊和张某乙都同意由张某丁代表张某戊一家出面协商,后张某丁和李某某的父亲、姐夫、孙某某在康巴什新区中医院附近的一家酒店里商量赔偿的事情,双方商定由孙某某代表李某某给张某丁支付30000元赔偿款,张某丁为快速解决问题,自己出20000元,张某丁再给张某乙转过去50000元赔偿款,完成转款后双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并办理李某某和张某甲的离婚手续;协商后的第二天,孙某某将30000元赔偿款打入张某丁的×××建行账户内,但双方后来没有签成和解协议,2016年2月27日张某丁在东胜区华研水岸国际小区附近的建设银行通过ATM机转账将30000元赔偿款退回给孙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同事)的证言,称2016年的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和李某某的父亲李永贵先后给孙某某打电话,请孙某某出面��张某甲协商解除婚姻的事情,过了一两天,孙某某和李永贵、李某某的姐夫三人来到康巴什新区的一家宾馆和张某丁协商李某某和张某甲离婚的事情,张某丁提出李某某将张某乙打伤了,要离婚必须先赔偿医药费和支付补偿,李永贵说不会支付打架的赔偿款,但如果作为双方离婚的钱可以出一两万,后双方商定李某某一家支付30000元解决离婚的事情;孙某某将30000元转账给张某丁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这30000元其中有李永贵给孙某某的22000元,孙某某借给李永贵80**元;完成转款后的几天,李永贵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打架的事情又移交给另一个单位了,让孙某某给张某丁打电话说打架的事情还没有处理完,孙某某给张某丁打电话,张某丁说事情不在她和孙某某的能力范围了,之前达成的协议也可能不行了,张某丁要将30000元退给孙某某,孙某某就提供了自己的农行账号,收���张某丁退回的30000元后,孙某某将这30000元转给李某某的账户,后来李某某还给孙某某80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康巴什新区神华康城D区117号楼4单元207室的客厅为李某某和张某乙打架的地点。6、康公(治)行罚决字[2015]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在康巴什神华康城D区117-4-207室殴打他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于2015年12月11日对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7、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损)字[2016]2号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户名为孙某某,卡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27日向户名为张某丁,账号为×××的账户转存30000元;张某丁的×××账户于2016年2月27日通过ATM机转出3万元;孙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27日向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的账户转款30000元。9、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委托李海(李某某的弟弟)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乙已获得赔偿并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传唤至康巴什公安分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主体适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考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德强代理审判员  宋奎星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呼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