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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邹粉祥、孙某等与刘正德、庄德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粉祥,孙某,XX,孙鹤云,徐红子,刘正德,庄德兵,吴月明,沭阳县汇名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陈书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918号原告:邹粉祥,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孙某。原告邹粉祥、孙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军、高蕾,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孙鹤云,男,194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徐红子,女,194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XX、孙鹤云、徐红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照,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德,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被告:庄德兵,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被告:吴月明,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昆山市。被告:沭阳县汇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在沭阳县汤涧镇汤涧街西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在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邹粉祥、孙某、XX、孙鹤云、徐红子与被告刘正德、庄德兵、吴月明、沭阳县汇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名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XX、孙鹤云、徐红子于2016年4月16日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4月20日通知XX、孙鹤云、徐红子参加诉讼。2016年5月10日,原告邹粉祥申请追加吴月明、汇名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5月16日通知吴月明、汇名物流公司参加诉讼。2016年6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粉祥、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军、高蕾,原告XX、孙鹤云、徐红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照,被告庄德兵,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被告太保新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德、吴月明、汇名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粉祥、孙某、XX、孙鹤云、徐红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0891.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5000元、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元、孙鹤云和徐红子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零时10分左右,被告庄德兵驾驶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至江都区大桥镇东园南路叉路口东侧路段,发现该车左前轮故障靠道路右侧停车,请路边从事轮胎修理的孙志才查看轮胎故障,遇刘正德驾驶的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与大桥镇东园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与孙志才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孙志才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正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庄德兵、孙志才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庄德兵补偿原告20000元,刘正德补偿原告6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因孙志才死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正德未答辩。被告庄德兵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N×××××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汇名物流公司,且在太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保新沂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付原告20000元。被告吴月明未答辩。被告汇名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我司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正德驾驶的苏E×××××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愿意依法赔付,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被告太保新沂公司辩称,我司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N×××××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其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另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兴化市钓鱼镇中朝村民委员会与兴化市公安局钓鱼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兴化市公安局钓鱼派出所户籍登记,本院认定原告邹粉祥系孙志才之妻,孙某、XX系孙志才之子,孙鹤云、徐红子系孙志才父母,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孙志才生前是否从事非农职业,根据原告提供的兴化市钓鱼镇人民政府及该镇中朝村民委员会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童兴村民委员会及江都区大桥中心派出所证明、孙志才与袁光华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袁茂林调查笔录、袁茂林及袁光华证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孙志才生前无耕地,且租住在袁光华家从事农机维修和废品收购,结合事故发生时孙志才为庄德兵维修车辆,本院认定孙志才生前从事非农职业;3、孙某的就读居住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孙某学籍卡,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前,孙某随孙志才、邹粉祥居住生活,且在江都区大桥中心小学就读,事故发生后,孙某随邹粉祥回兴化,现就读于兴化市实验小学;4、孙鹤云、徐红子生育子女情况及居住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兴化市公安局钓鱼派出所户籍登记、该派出所与兴化市钓鱼镇南赵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及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与兴化市城市社区工作委员会景范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证明、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事故卷宗中调取邹粉祥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孙鹤云、徐红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孙志英、长子孙志才、次子孙志海(曾用名孙志落)、三子孙志兵(曾用名孙志桂),二人随三子孙志兵居住于兴化市新区南郊海上新贵23幢403室;5、刘正德方给付原告65000元、庄德兵方给付原告20000元的性质认定,根据吴月明、刘正德、庄德兵与原告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上述款项系被告刘正德、庄德兵对原告方的补偿款。另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事故卷宗中调取刘正德、庄德兵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刘正德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刘正德、庄德兵系持有效证照驾驶车辆,刘正德受雇于吴月明,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吴月明系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庄德兵系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汇名物流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法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孙志才生前从事非农职业,故该项损失认定为743460元(20年×37173元/年);3、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某出生于2006年12月15日,且在城镇就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9年×24966元/年÷2人=112347元;孙鹤云出生于1942年6月9日,徐红子出生于1940年11月22日,原告均主张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且孙鹤云、徐红子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孙鹤云、徐红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5年×24966元/年÷4人×2人=62415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责任等因素,酌定为4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5113.5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正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庄德兵与孙志才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刘正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庄德兵与孙志才系机动车与行人共负次要责任,故庄德兵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刘正德系吴月明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正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刘正德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吴月明承担。吴月明、刘正德、庄德兵与原告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客观真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该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方在收到吴月明、刘正德、庄德兵补偿款后不得再向刘正德、吴月明、庄德兵主张赔偿,即本案中吴月明、刘正德、庄德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吴月明为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庄德兵为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995113.5元,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100元),被告太保新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900元);剩余损失775113.5元,由被告吴月明承担775113.5×70%=542579.5元,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庄德兵承担775113.5×20%=155022.7元,由被告太保新沂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昆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粉祥、孙某、XX、孙鹤云、徐红子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10000元;二、被告太保新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粉祥、孙某、XX、孙鹤云、徐红子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5022.7元,合计265022.7元;上述一、二款汇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扬州市江都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50×××69,行号:104372501053,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都人民路支行;三、驳回原告邹粉祥、孙某、XX、孙鹤云、徐红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邹粉祥、孙某、XX、孙鹤云、徐红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褚芸芸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