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罗国飞与罗永芳、黄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飞,罗永芳,黄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749号原告:罗国飞,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县(现清城区)飞来峡镇升平居委会运输公司。被告:罗永芳,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黄丽文,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原告罗国飞诉被告罗永芳、黄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国飞于2016年6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芳、黄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永芳立即向原告罗国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900元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5400元);2、判决被告黄丽文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罗永芳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利息每月600元并按月支付。同日,被告罗永芳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利息每月300元并按月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黄丽文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罗永芳在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的行为,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罗永芳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黄丽文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罗永芳、黄丽文没有答辩。原告罗国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人口信息全项,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罗永芳、黄丽文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罗国飞提供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借条有原件核对,3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国飞手持被告罗永芳作为借款人,被告黄丽文作为担保人的借条原件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2月1日,借条内容如下:“罗永芳现借罗国飞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期内每月交付利息300元整,期满归还借款本金”;“罗永芳现借罗国飞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期内每月交付利息600元整,期满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罗永芳在两份借条“借款人”项下签名和捺印、“身份证号码”项下写有。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庭审查明,原告罗国飞与被告罗永芳是叔侄关系,罗永芳借款用途是在佛冈做生意和购买太和镇凯旋房屋。罗国飞陈述2015年2月1日两份借条是被告罗永芳补签的(实际发生借款时间是2013年),补签借条时王丽文不在现场,借条上的担保人“王丽文”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亦是罗永写上的;罗国飞诉请王丽文承担担保责任是20000元借条是王丽文来收款,后发现罗永芳在外面,就由他俩一齐签名,但该借条已交回罗永芳。罗永芳在2015年2月1日立下借条后,按约定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条有被告罗永芳签名捺印确认,约定的内容清晰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国飞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罗永芳向其借款30000元的法律事实,两人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罗永芳没有按约定期限全额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罗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罗国飞起诉要求罗永芳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丽文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规定:“本法所指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涉案借条担保人黄丽文签名是债务人罗永芳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成立。原告罗国飞主张王丽文曾在借条上签名而该借条已被罗永芳收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罗国诉要求黄丽文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条约定借期内利率年利率36%但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请人返还已支付的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已超年利率24%,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但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从2016年1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致于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至12月的利息,虽然起过法定年利率24%,但是被告自愿支付,且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不作审查。原告诉求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年利率36%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芳欠原告罗国飞借款3000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罗国飞(利息从2016年1月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欠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元,由被告罗永芳负担。此款原告罗国飞已预交686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罗永芳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罗国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伟 文人民陪审员 蔡荣坚怪人民陪审员 崔 凤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丘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请人返还已支付的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本法所指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