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芝上诉李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芝,李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芝,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全,1955年9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昌,男,1950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财,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越峰,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芝因与被上诉人李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7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苏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全、曾凡昌,被上诉人李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苏芝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财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对诉讼双方的责任和利益认定是错误的,致使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水流的状况已经好几十年了,后坡水引不到前坡来。李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芝的上诉请求。苏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财在苏芝给北房后坡做防水时,不得阻拦,且提供必要便利;2.诉讼费用由李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芝出示苏芝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北至“李才”。经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勘验:苏芝、李财前后为邻,苏芝居南,李财居北。双方均开东院门,出院门后经胡同向南通行。苏芝认可其北房后与李财东大门门垛之间的卡子墙是李财的。苏芝北房后散水南北宽60厘米,苏芝北房后墙保温外皮至李财西厢房南墙东南角金边外沿57厘米。苏芝北房东山墙上部贴有彩钢板,苏芝主张该彩钢板为防水,并主张北房后墙上部也要做防水。苏芝宅院东侧自北房后墙金边外沿至苏芝南邻北墙磉石外沿18.18米。苏芝主张其北房南侧彩钢防水出檐约20厘米,苏芝宅院西侧北房金边外沿至苏芝宅院西南角西厢房南墙金边外沿18.16米。苏芝西厢房南墙金边外沿向南69厘米为其南邻北房后墙外墙皮。从勘验照片可见,苏芝北房南侧装有天沟,天沟东端向下滴水,胡同内有积水和大片潮湿,苏芝的北房较高,苏芝北房东北角后墙与李财东大门门垛之间的卡子墙较窄。苏芝主张:(1)其北房建成于2013年10月,建成为平顶结构,南北两个方向排水,向北有5个排水口,排水口处加向下的排水弯头且有排水管将水直接引导至北房后散水上;(2)2016年4月,其开始在北房平顶上女儿墙上加建起脊顶,并计划在起脊顶上加建单层彩钢板做防水;(3)现在北房南侧天沟滴水是因为施工未完毕,天沟出水口较小所以长期滴水,施工完成后会用水管将流水引导到地面上;(4)认可苏芝前邻北房前后坡的水都是用水管引到自家院落中,但是苏芝前邻居家有后院,苏芝方无法将后坡的水引到自家院落,苏芝可以将前坡的水引到自家院落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苏芝北房建造于2013年,建成平顶,前后两向排水,向后排水加建过向下排水的弯头和导水的排水管,已经形成稳定的排水方式。苏芝的北房较高,苏芝北房东北角后墙与李财东大门门垛之间的卡子墙较窄,苏芝改变排水方式将对李财的建筑安全和出行安全造成明显的不利影响,且苏芝除加建起脊顶彩钢板防水外,亦可通过其他适当防水措施保证房屋屋顶防水安全。故对于苏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芝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李财提交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苏芝家北正房现有排水方式已经严重影响李财的出行和建筑安全,如果允许苏芝加盖彩钢板,将使苏芝侵害李财更加严重。苏芝认可视频拍摄于两家走道,但视频中水是哪家排出来的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苏芝北房建成后已经形成稳定的排水方式,若改变排水方式将对李财房屋建筑安全及出行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原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并综合苏芝可通过其它防水措施来实现屋顶防水安全的情况,对苏芝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苏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胡 婧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