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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妙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黄劲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黄劲松,陈美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651号原告:陈妙香,女,汉族,1945年6月29日出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海钢公司椰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北三幢东起1-6间1-3层。负责人:余森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兰,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劲松,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美心,女,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妙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黄劲松、陈美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翀、被告黄劲松、陈美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9212.62元;2.被告黄劲松、陈美心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黄劲松驾驶粤V×××××小型轿车在普宁流沙新光南路立新路口路段碰撞行人原告陈妙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劲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0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2016年6月24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0天+后续住院15天)=145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90天×2人+55天×1人)=48298.62;5.残疾赔偿金:34757元×10年×20%=695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康复费:2000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3100元。以上合计169212.62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没有收到各被告支付的赔偿款。经查,被告陈美心作为粤V×××××小型轿车的车主,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已向被告陈美心支付垫付款35321.81元,对粤V×××××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法院查清后,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核减;3.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机构的意见是预计和参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住院15天并未实际发生,也无法确定天数,应按已发生数额计算,未发生的应剔除;5.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未对原告需要营养支持出具意见,应予以驳回;6.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对原告给出过住院需护理的意见,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客观,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已有支付,故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护理费也过高,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每人不超过120元为计算标准;7.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多算一年,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可认定的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为合理额度;9.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必要可依法酌定,我司认为以500元为合理额度;10.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黄劲松、陈美心辩称,两人共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5502.71元、优质护理费94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庭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黄劲松驾驶粤V×××××小型轿车在普宁流沙新光南路立新路口路段碰撞行人原告陈妙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0270号﹜,认定被告黄劲松在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行人过公路没有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24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花去医疗费75502.7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2016年6月24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为:1.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取内固定住院15天,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45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9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5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100元。三、被告陈美心作为粤V×××××小型轿车的车主,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四、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汇给被告陈美心医疗费35321.81元,再由其转交原告;被告黄劲松、陈美心同时垫付原告医疗费40180.9元。各被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75502.7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0270号﹜,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0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5502.7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15)天×100元/天=14500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能支持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2人×90天+1人×55天)=48298.6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6.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0年×20%=69514.4元。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的年龄为7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以10年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8.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9.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10.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4215.7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同一保险公司,故抵除被告保险公司、黄劲松、陈美心垫付的医疗费75502.71元,尚欠15871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劲松、陈美心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劲松、陈美心辩称两人已垫付原告优质护理费94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优质护理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妙香158713.02元。二、驳回原告陈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陈妙香已预交),由原告陈妙香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