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秦兴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秦兴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5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兴燕,女,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秦兴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6988.04元及利息1765.13元、滞纳金668.79元、其他费用299.2元(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费损失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6228360061390085号信用卡一张用于普通消费,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尚欠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未还。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补充称: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36988.04元,产生透支利息2884.87元、滞纳金2016.49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299.20元,合共42188.6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3.催收基本资料、交易明细。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8月23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虽然领用合约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所以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兴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的透支本金36988.04元、利息2884.87元、滞纳金2016.49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299.20元,及以本金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14元、财产保全费421.71元,合计82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