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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何后庆、何荣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何后庆,何荣德,覃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2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丽彬,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勇,男,该行职工。被告:何后庆,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何荣德,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覃永生,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何后庆、何荣德、覃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丽彬、杨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后庆、何荣德、覃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后庆返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何后庆支付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5207.74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何荣德、覃永生对以上借款和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后庆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购买小猪、饲料。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同年9月2日与被告何后庆(借款人)、何荣德(担保人)、覃永生(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8628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何后庆,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账户为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何荣德、覃永生对以上借款和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后庆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何后庆多次自助借款、还款,至今尚欠借款5万元,以及计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5207.74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三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何后庆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与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告覃永生、何荣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各1份,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9月3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何后庆使用的事实及被告何后庆截止2016年2月24日尚欠利息5207.74元;5、被告何后庆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何后庆每笔借款时间、按约定应还款时间、欠息时间等事实。其中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何后庆、何荣德、覃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何后庆、何荣德、覃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后庆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购买小猪、饲料等。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同年9月2日与被告何后庆(借款人)、何荣德(担保人)、覃永生(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8628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何后庆,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账户为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何荣德、覃永生对以上借款和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后庆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何后庆多次自助借款、还款,最后一次借款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何后庆至今尚欠借款5万元,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2016年2月24日尚欠利息5207.74元。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何后庆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原告与被告何后庆、何荣德、覃永生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故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何后庆,被告何后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但被告何后庆借款期满后至2016年2月24日尚欠利息5207.74元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与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何后庆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计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5207.74元,并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何后庆(主债务人)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时间于2015年8月19日到期,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何荣德、覃永生对以上借款和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何后庆、何荣德、覃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后庆应返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何后庆应支付尚欠的利息5207.74元,并从2016年2月2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何荣德、覃永生对被告何后庆的上述借款和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何荣德、覃永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后庆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后庆、何荣德、覃永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耀智人民陪审员  秦海逢人民陪审员  李桂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添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