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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洪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洪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41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朱洛英,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薛洪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洪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冰到庭,被告薛洪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224元、公共分摊水电费10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0353.1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5290.4元及公共分摊水电费10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5398.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佛山市东海名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东海广场、东海名都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向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保安、保洁、绿化及设备维护等服务,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作为受益人则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服务费用;如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是原告管理的东海广场9栋214房和214车位业主,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却未按时支付费用。自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5290.4元、公用水电费10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已导致原告正常经营困难。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均客观反映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产查询证明》、《东海广场、东海名都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均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佛山市东海名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东海广场、东海名都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佛山市东海名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东海广场、东海名都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清洁卫生及安全防范管理等;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按季交纳物业服务费,每季度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之前由业主向原告缴付当季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公寓/办公场所1元/月.平方米、商铺2元/月.平方米、车位(车库)0.7元/月.平方米、摩托车位5元/个.月;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能源消耗费用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每月按总户数进行平均分摊,由业主另行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负责代收代支(每月10号前业主须缴付上月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能源消耗分摊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能源消耗分摊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滞纳金作为违约金等。原告对东海名都花园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已于2012年9月12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备案。另查明一,原告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被告为广东省佛山市丹灶镇联沙东海广场商业9栋214房及214车位的所有权人,登记日期均为2011年11月18日。另查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5290.4元、公用水电费10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东海名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海广场、东海名都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东海广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东海广场的业主之一已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已缴纳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5290.4元、公用水电费107.9元,原告请求被告缴纳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分摊费,确实对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被告欠费总额5398.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薛洪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5290.4元、公摊水电费107.9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薛洪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5398.3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上项判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人民陪审员  谢敏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