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黄光秀与被告陈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秀,陈永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778号原告:黄光秀,女。被告:陈永灿,男。原告黄光秀与被告陈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永灿立即返回黄光秀借款19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4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3日,被告以修建乌江学校建房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现金用于周转,现因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9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2014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3.2014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以上金额共190000元。被告陈永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均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形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灿为债务人向原告黄光秀分三次共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光秀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陈永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继红审 判 员 黄瑾静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刁孝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