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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有顺与石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顺,石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978号原告:王有顺,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石国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王有顺与被告石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才、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石国成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2月4日分别向原告王有顺借款100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国成归还原告王有顺借款本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石国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