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8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内衣服装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内衣服装厂,叶少军,叶俊,刘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899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渚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友新,董事长。被告:余姚市内衣服装厂,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俊,经理。被告:叶少军,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马渚镇渚北村前俞巷5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9********。被告:叶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弄**号,现住余姚市马渚镇东一路**号。身份证号码:3101081971********。被告:刘远,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白云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3********。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内衣服装厂、叶少军、叶俊、刘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内衣服装厂、叶少军、叶俊、刘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0元,支付利息30417.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9.45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元。2.被告余姚市内衣服装厂、叶少军、叶俊、刘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和被告余姚市内衣服装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内衣服装厂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叶少军、叶俊、刘远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均自愿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5月13日,根据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其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为6.3‰,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仅归还本金90000元,尚欠本金910000元及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内衣服装厂为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函2份,拟证明被告叶少军、叶俊、刘远为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根据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已发放借款10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作出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拟证明宁波余姚农村核准银行已变更为原告的事实;5、浙江农信在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查询单1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五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内衣服装厂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叶少军、叶俊、刘远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姚市内衣服装厂、叶少军、叶俊、刘远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10000元,支付利息30417.6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45‰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内衣服装厂、叶少军、叶俊、刘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4元,减半收取6752元,由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内衣服装厂、叶少军、叶俊、刘远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瞿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