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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润德选煤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润德选煤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482号原告:阜新市润德选煤厂,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露天小伍道。负责人:石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桐,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83-3-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赵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市润德选煤厂(以下简称润德选煤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新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选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桐、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德选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598元。事实和理由:辽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6441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2016年7月29日13时许,辽J号货车在清河门区货场发生倾覆造成损失93598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属实,但事故系因车辆故障引起,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辽J号货车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及损失数额有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照片六张、修车发票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并没有倾覆;被告认为修车发票不能证明是修理辽J号货车发生的费用,认为结算单上大部分是换举部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车辆故障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驾驶员笔录一份及录像材料一份,证明车体损坏是车辆自身的故障造成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是车辆故障造成。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辽J号货车的损失数额为935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辽J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以双方保险合同有免责约定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但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新市润德选煤厂车辆损失人民币9359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