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玮与陈红丰、冯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玮,陈红丰,冯幼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292号原告:徐玮,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丰,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奉化市,现住奉化市。被告:冯幼娟,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奉化市,现住奉化市。原告徐玮诉被告陈红丰、冯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徐玮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查封了被告陈红丰、冯幼娟名下保全价值为25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玮的委托代理人李颂、胡腾龙、被告陈红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幼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玮以被告陈红丰、冯幼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陈红丰、冯幼娟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红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为投资款,原告共计投资了4000000元,后原告退出,被告陈红丰为此返还了180多万。经原告要求,被告陈红丰出具了涉案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陈红丰归还了1070000元,被告陈红丰只需承担1030000元的还款责任,但剩余款项根据协议约定还未到归还时间。被告冯幼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4日、4月26日原告徐玮汇款1000000元、1000000元给被告冯幼娟,2011年3月7日原告徐玮汇款1000000元给被告陈红丰。被告陈红丰、冯幼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6月27日办理的结婚登记��续。2014年10月25日,原告徐玮出具《委托书》给案外人徐旭立,载明“现全权授权受托人处理陈红丰欠款的调查与催讨的相关事实。债务人还款直接汇入委托人指定银行账户”,委托人载明了案外人徐旭利开户在慈溪农行的账户。2015年2月5日,被告陈红丰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有陈红丰向徐玮借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通过双方协商,从2015年2月5日到2016年2月4日首还壹佰零伍万元整。然后2016年2月5日到2017年2月4日还清余款。借款协议内容下方注明了郑元花的银行账号,陈红丰作为借款人签字,徐旭立作为被借人徐玮委托人签字,借款最下方注明2015年2月5日以前借条作废。2015年6月19日、8月10日被告陈红丰委托案外人莫青峰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汇款给徐旭立20000元、20000元,2016年2月3日、4月30日被告陈红丰委托案外人莫青峰通过��行汇款形式汇款给徐旭利200000元、20000元,汇款单注明“陈红丰还徐玮”。此外被告陈红丰向徐旭立交付金额合计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徐旭立在相应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以收款人身份签名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徐玮提供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对应明细单、中国银行同城跨行储蓄传票、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协议查询通知书、开卡信息、历史交易明细、往帐清单、婚姻登记及其陈述、被告陈红丰提供一份委托书、四份网上业务回单、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五份收条及其答辩意见予以证明。被告陈红丰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系案外人奉化市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红丰提供的一份委托书,原告徐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出具时间在借款协议之后,故出具借款协议之后的还��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账号还款,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委托书原告徐玮并未撤回,故至今有效;被告陈红丰提供的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发生时间在借款协议出具之前,为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红丰在出具借款协议之后归还了881177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红丰提供的四份网上业务回单,本院认为收款人账号虽不是委托书指定账号,但被告陈红丰在汇款时注明摘要“徐玮还款”可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的金额合计26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红丰提供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五份收条,汇票下方注明了“收款人:徐旭立”,徐旭立作为原告向陈红丰催讨的全权代理人,其签字确认收到款项的行为即代表了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以承兑汇票记载金额作为收到款项金额,为此本院确认被告陈红丰的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红丰出具的虽是借款协议,但其内容可以确认是对之前的借款的结算,并对借款的具体归还时间作出了约定,结合原告徐玮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俩被告的婚姻登记可以证明原告徐玮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出具借款协议后,被告陈红丰归还了借款1060000元,为此本案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104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陈红丰并未按时足额归还第一期借款,故其行为即表示其在第二期借款履行期到来后不履行合同,构成了预期违约,为此原告徐玮诉请被告陈红丰归还剩余借款10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被告陈红丰、冯幼娟系夫妻关系,借款项下的款项也有部分汇入被告冯幼娟的账户,可知其知晓借款的存在,另被告冯幼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冯幼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幼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丰、冯幼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玮借款104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4000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25370元,原告徐玮负担12806元,被告陈红丰、冯幼娟共同负担12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