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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褚国清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国清,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国清,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高翰青,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宋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渊。委托代理人左画雯。上诉人褚国清因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褚国清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沪房地徐字(2016)第00832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系争房地产权证”),责令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新证(在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该诉讼请求未指向具体明确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24日裁定驳回褚国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褚国清。褚国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二审审理期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设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原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行使。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褚国清于2016年4月通过赠与取得系争房地产权证,该系争房地产权证颁发时,所涉房屋并非动迁配套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范畴。现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系争房地产权证并颁发含有“配套商品房”注记的新证,实则是要求在系争房地产权证上添加“配套商品房”的注记。上诉人的该请求内容与上诉人之间缺乏诉的利益,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