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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王某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248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金坡乡林丰村联丰*组,身份证号:5224231972********。委托代理人XX,男,住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号,身份证号:5224231979********。被告王某一,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林泉镇余姚村第*组,身份证号:5224231967********。委托代理人赵云艳,系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齐云,系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艳、刘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原系黔西县林泉镇新水村村民,土地承包到户期间,以父亲王某二为户主,与子女王某一等共六人承包该村土地,后子王某三、王某一结婚分家,各自分其自己的土地。女儿各自土地各自耕种管理。后因原告年迈体弱,遂将土地分给王某三、王某一耕种,共同负责原告赡养。2015年,因夹岩水利工程征收原告及女儿土地获得赔偿款266157.36元。诉请明确原告应分配补偿款66539.34元。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家人身份情况;2、农村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及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证明以王某二为户主共六人承包的土地明细情况;3、黔西县夹岩水利工程及黔西北供水工程输配水区施工占地个人补偿兑现表2张,证明因夹岩水利工程对原告等4人补偿款为266157.36元。4、图片6张,证明原、被告被征收的土地、林地林木等的事实情况。被告王某一辩称:土地承包到户期间,以父亲王某二为户主,与子女王某三、王某一等六人承包该村土地,后王某三结婚分家,分其一份土地给其耕种。第二轮承包土地,只有王某二、王某一2人承包,原告王某二等人仅对赔偿款中永久占地补偿亩补偿款享有权利。被告王某一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某一主体资格;2、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余姚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的土地承包人是王某一、王某二二人,王某、王某四、王某五无承包经营权。3、证人付某证实:其系王某三妻,1994年,其与王某三结婚分家,王某三土地分出来由其耕种。1998年10月才各自办理承包证。后因王某二赡养问题而将土地分配由王某三、王某一耕种,但未具体明确其土地归属,并提供王某三承包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杨某证实:其原系余姚村主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村民王某二与其5个子女共6人是一个承包户,第二轮承包时,王某三结婚分家,遂将其承包证由一户分成两户,王某三为一户主,以王某二与王某一,王某、王某四、王某五等5人为一户主,由村副主任罗某填写承包证,由我审核盖章。致于其家庭内部如何划分土地,村委会不清楚,是其家庭内部事务;2、王某三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某二与5个子女是一个承包户,第二轮承包时,王某三结婚分家,王某、王某四、王某五婚嫁,遂将承包证分成两户,我个人土地为一户,王某二、王某一,王某、王某四、王某五等5人为一户,起初王某二一户的土地由王某一耕种,负责王某二赡养。后王某一对由其一个人赡养王某二不公平,就与我协商,将王某二一户的5个人的土地平均分配共同赡养王某二。地里树木是因夹岩水利工程在开工前一个月由王某一突击栽种而获得的赔偿,因村里每家都突急种树,故镇政府决定每家每亩赔偿5040元;3、罗某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某二与子女王某三、王某一、王某、王某四、王某五等6人是一个承包户,第二轮承包时,王某三结婚分家,王某、王某四、王某五婚嫁,遂将承包证分成两户,王某三为一户,王某二与王某一,王某、王某四、王某五等5人为一户,承包证由镇政府填发。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一系黔西县林泉镇新水村(原余姚村)第4组村民,其母亲曾某生育其与兄王某三,在王某一3岁时,其父亲去世,曾某就带着年幼的王某三、王某一兄弟俩与王某二结婚,婚后生育王某、王某四、王某五三个女儿,后曾某去世。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期间,以王某二为户主与王某三、王某一、王某、王某四、王某五等6人承包该村土地。其土地地块为:麻0、沙坝、丫口田、大洞坎、柿花树、核桃树湾等约8.40亩。1994年,王某三结婚分家分得大洞坎、柿花树、核桃树湾等土地2.40亩耕种管理。其余土地6亩仍由王某二、王某一、王某、王某四、王某五耕种管理。1998年11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因王某、王某四、王某五已婚嫁外村,家里只剩下王某二、王某一三个承包人,原余姚村委会为方便农业税征收,就以王某三作为一个承包户,填发其分户时的土地由其承包,承包人口4人;以王某二作为一个承包户,填发王某二为一户的王某二、王某一、王某、王某四、王某五等5人的土地地块:麻0、沙坝、丫口田等土地由其承包,承包人口2人,承包合同均未注明具体承包人。在此期间,由王某一对王某二为一户的土地耕种管理,由其负责赡养王某二。随着时间推移,王某二年迈体弱,经王某三、王某一协商,将王某二为一户的土地平均分配,由王某三、王某一耕种管理至今,并负责王某二赡养。2015年初,王某一在其耕种的土地上栽种树苗一个月后,因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征收,由王某一耕种的土地所得征收补偿266157.36元,其中:以户主姓名王某一为征收对象所得永久占地补偿亩补偿款144514.98元、所得园地附着物补偿款26258.40元,共计170773.38元;以户主姓名王某五为征收对象所得永久占地补偿亩补偿款80717.58元,所得园地附着物补偿款14666.40元,共计95383.98元。因王某二、王某、王某四、王某五与王某一对分配发生纠纷协调未果,原告王某以其与其他另案三原告应获得诉争土地补偿款266157.36元为由,请求明确其应分配被征收土地各项补偿66539.34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主作为承包人,是以家庭户为单位作为承包主体,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均享有同等权利。本案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王某二与5子女共同以其作为户主承包户。第二轮承包期间,以王某二、王某三各自作为承包户主体。后王某三、王某一协商,将王某二作为户主的承包地平均分配,由王某三、王某一耕种管理至今,并负责王某二赡养费用,未具体明确各自的土地归属,且未办理承包证变更登记手续。王某一耕种的部分被征收,各承包人口均享有对诉争土地被征收获得的赔偿项目中的永久占地补偿亩补偿款225232.56元的权利,由5人平均分配,各为45046.51元(225232.56元÷5人);被征收的诉争土地在征收前由王某一耕种管理并在征收前由其栽种树木,其获得的赔偿项目中的园地附着物补偿款40924.80元应归王某一享有,故在本次诉争的补偿款266157.36元中,被告王某一享有85971.31元(45046.51元+40924.80元),该赔偿款已经在原告王某二诉被告王某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判决中作出明确,本案不再赘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黔西县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输配水区以户主姓名王某一、王某五为征收对象的本次诉争的土地补偿款266157.36元,由原告王某分割45046.51元。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0元,由被告王某一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修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