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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思勤与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思勤,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4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思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中路1066号。法定代表人王印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藤,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宋思勤因履行增加工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1964年9月参加工作,1985年5月从官桥联中调原滕县粮食局职工学校工作,1989年3月获得讲师职称,1997年获“从事教学工作三十余年”荣誉证书,2004年退休。原告以其身份系教师编制,应按教师工资套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劳人薪[1988]2号文件规定,为原告增加教师基本工资10%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提出增加工资标准申请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增加工资标准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思勤的起诉。宋思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提交申请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识错误。上诉人在进行行政诉讼之前进行了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在仲裁和诉讼请求中均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增加百分之十的基本工资,并且被上诉人按照程序参加了庭审知晓了上诉人的请求,因此上诉人诉讼应视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提供了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二、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增加退休后的教师基本工资百分之十的工资及相应的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增加退休后的教师基本工资百分之十的工资及相应的医疗费或发回重审,按1989年3月批准的中级职称计算工资。被上诉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宋思勤的主张是要求增加工资,应属劳动争议纠纷,相对方应为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二、上诉人无权要求增加教师基本工资百分之十的工资,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无为上诉人增加工资的义务;三、上诉人的医疗费及按1989年3月批准的中级职称计算工资上诉请求并未在一审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增加工资的法定职责,未能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增加工资标准申请的证据材料,其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增加工资标准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宋思勤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曙光审判员  张昌民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家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