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永发机械厂诉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永发机械厂,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510号原告:辽源市永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立辉,厂长。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友谊工业园区连阳路**号。委托代理人:赵文斌,副厂长。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义,矿长。住所地:东辽县云顶镇。原告辽源市永发机械厂诉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永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永发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329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给被告加工螺丝、滚轮、滚筒等机件,款项陆续结算。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43296元不给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被告辩称,承认欠款,情况属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据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3296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给被告加工螺丝、滚轮、滚筒等机件,款项陆续结算。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3296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辽源市永发机械厂材料款4329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另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计息方式,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永发机械厂材料款432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昕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