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伟静与余琪叶、陈如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静,余琪叶,陈如雅,余宝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777号原告:周伟静,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胜,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琪叶,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陈如雅,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余宝萌,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原告周伟静与被告余琪叶、陈如雅、余宝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余琪叶、陈如雅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繁华街63号的房屋壹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伟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胜、被告余琪叶、余宝萌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伟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琪叶、陈如雅共同偿还原告周伟静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息875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宝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余琪叶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由被告余宝萌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由于被告陈如雅与余琪叶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琪叶、陈如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息8750元即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余琪叶辩称,1.被告余琪叶因购房缺少资金,原告周伟静知道后前来要求帮其垫付银行首付款,并提供快速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服务。余琪叶需为此服务支付高额手续费,并需和担保人一起在一张空白的借条上签字,交由周伟静保管,待贷款下来后转款给周伟静并撕毁该借条。2015年5月12日和同年5月14日,周伟静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550000元、通过其母亲杨小薇账户转给430000元,共计980000元给余琪叶。经过周伟静的操作,余琪叶拿到银行按揭贷款的同时将630000元汇给其指定账户(杨小薇的银行账户中)。后应余琪叶要求,先后由其妹妹余宝萌将剩余款项350000元转账给了杨小薇的银行账户;2.周伟静提供的借条系伪造,借条中的“周伟静”、金额“35万元”、“月利息2.5%”等内容非余琪叶和担保人书写;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系虚假诉讼。被告余宝萌辩称其与被告余琪叶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周伟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三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如雅、余琪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琪叶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琪叶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用于证明已经偿还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偿还借款630000元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复印件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周伟静指定该笔借款的还款账户为杨小薇的账户。对原告周伟静和被告余琪叶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如雅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余琪叶、余宝萌对原告周伟静提供证据1-3、证据4中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是其书写,只有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周伟静对被告余琪叶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余宝萌与案外人杨小薇资金往来很频繁,不能排除该二人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原告并没有收到该350000元的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里面没有银行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本案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余琪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余宝萌与案外人杨小薇存在较多的资金往来,在没有其他的充分证据加以补强,无法认定还款是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余琪叶因购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于同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汇给被告余琪叶55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由被告余宝萌作为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如雅与余琪叶系夫妻关系,该两人于199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余琪叶欠原告周伟静借款3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余琪叶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如雅、余琪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如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琪叶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余琪叶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如雅、余琪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余琪叶、陈如雅偿还借款3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余宝萌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其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余宝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余宝萌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宝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琪叶、陈如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伟静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周伟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00元,共计8850元,由余琪叶、陈如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