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龚辉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辉,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岩,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辉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辉及其辩护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龚辉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29组黄某经营的棋牌室,因观看打牌与施柳江(已行政处罚)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龚辉自认吃亏,持菜刀欲继续找施柳江争吵未果,遂将其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推倒至黄某宅底楼客厅,拧开油箱盖点燃汽油致摩托车着火,火势蔓延造成被害人黄某宅底楼桌椅、沙发、电饭锅、墙面、地面等多处毁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辉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为发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本案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辉犯罪时系精神病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龚辉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龚辉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龚辉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29组黄某经营的棋牌室,因观看打牌与施柳江(已行政处罚)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龚辉自认吃亏,持菜刀欲继续找施柳江争吵未果,遂将其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推倒至黄某宅底楼客厅,拧开油箱盖点燃汽油致摩托车着火,火势蔓延造成被害人黄某宅底楼桌椅、沙发、电饭锅、墙面、地面等多处毁坏。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宅被毁坏的部分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616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辉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慢性酒中毒),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黄某宅为坐北朝南的三层连体楼房,其家居中,两侧为邻居家住宅,该楼房周围均有居民楼。被告人龚辉于2016年2月2日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辉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当庭供述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柳江、施沈飞、陆志家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摩托车、饭桌等物证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龚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辉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为发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辉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辉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辉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自首、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龚辉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雪松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黄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