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4197号原告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月利4分,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用长岭县岭城路南岭东一街东房产(长权证号:201410124号、丘号:0157、幢号:79、建筑面积:45.44平方米、土地面积163.9平方米、长地证号201313288号及地上仓房做抵押)。欠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抵押均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邹某某处借款6万元,被告张某某并为原告邹某某出具一枚6万元的欠据,双方当时2016年1月7日还款、月利4分。被告张某某用其所有的房产证为长权证字第2014101**号房屋作抵押。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长岭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表示对借款事实、金额及约定利息无异议,借据上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暂时无还款能力。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邹某某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邹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邹某某欠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按月利2分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昕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