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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兰胜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胜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9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胜莲,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胜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胜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兰胜莲在成都市武侯区永丰立交桥附近,从“张娃”(情况不详)处购买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准备用于吸食。当日18时许,被告人兰胜莲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2号“********”门口处时被民警挡下检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兰胜莲携带的女士手提包内查获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分别净重15.58克、16.22克、29.99克、13.05克、1.90克、5.36克,共计净重82.10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均已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兰胜莲于2013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兰胜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兰胜莲指认作案地点及查获毒品、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兰胜莲的户籍资料,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被告人兰胜莲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13235号检验报告,检查、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胜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2.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兰胜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胜莲曾因犯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胜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胜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较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上述情节综合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胜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谌 娇速 录 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