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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7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州市澳威克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澳威克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596号原告:苏州市澳威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大义)中泾村,组织机构代码:71682178-7。法定代表人:姚建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瓮文元,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18号,组织机构代码:83775667-8。负责人:詹定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蒙,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澳威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威克服饰)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澳威克服饰的委托代理人瓮文元及被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威克服饰诉称,2012年原告经背书取得浦发银行开具的出票人为苏州钮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因原告财务人员失误未及时办理托收致使被告拒绝兑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浦发银行辩称,诉争汇票已超过到期日两年,票据权利已丧失,原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苏州钮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付款行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票号为310000512130632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9000元,到期日2012年7月11日,收款人为宜兴市国娇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7月5日,原告澳威克服饰作为汇票持有人申请托收,同年7月8日,被告浦发银行以超过诉讼起效期为由拒绝付款,该汇票至今尚未承兑。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澳威克服饰向本院解释称,上述汇票由收款人宜兴市国娇机械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疏忽导致未及时兑付,于2016年7月进行财务资料清理时发现该票据,原告随即委托开户行托收。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汇票真实有效,背书连续,能够认定原告澳威克服饰系汇票合法持有人。原告澳威克服饰虽然因超过汇票到期日两年未行使票据权利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但原告依法仍享有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对的利益的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自付款行拒绝兑付起计算,故被告浦发银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澳威克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澳威克服饰负担200元,被告浦发银行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通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