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2016年3月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公刑诉(2016)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宇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孙XX先后五次趁XX区XXX街道居民冯XX、白XX、杜XX、唐XX、袁X家中无人之机,侵入室内,将冯XX家的上海老酒一盒、蛹虫草实体一袋;白XX家的集邮册一本、床单一个、手镯一对;袁X家的玛瑙原石一块;唐XX家的银色乐华电视机一台,杜XX家的粉色LG手机一部等物品盗走。经南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可予鉴定部分价值651.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孙XX的供述;冯XX、白XX、杜XX、唐XX、袁X的证言;南票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目无国法,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孙XX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孙XX先后五次趁XX区XXX街道居民冯XX、白XX、杜XX、唐XX、袁X家中无人之机,侵入室内,将冯XX家的上海老酒一盒、蛹虫草实体一袋;白XX家的集邮册一本、床单一个、手镯一对;袁X家的玛瑙原石一块;唐XX家的银色乐华电视机一台;杜XX家的粉色LG手机一部盗走。经南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可予鉴定部分价值65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冯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早上八点多钟,我回家发现大门的锁在地上,屋子上的窗户有一扇被打开,屋子里的东西被翻得很乱。我家丢失的东西有:用伍角硬币拼成的寿字镜框一个(价值贰佰元),绿色食品蛹虫实体一袋(价值壹佰元),上海老酒一盒(价值壹佰元),白瓷XXX像一个(高大约20厘米),还有一些冰箱里的鱼和虾皮。证实了其发现家中失窃的详细情况及被盗物品的特征。3.被害人白XX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我从我闺女家回来,发现窗户和塑料布都坏了,把我家的物品全翻乱了。我衣服兜里的1700元钱没了。集邮本中由两元钱的绿票两张,一元钱的红票两张,老式五元钱票一张,还有邮票100多张,粮票几十张。镯子两个,一个绿色的,一个紫红色的,还有一个小红花布。被盗时,现场没有啥痕迹和物证。证实了其发现家中失窃的详细情况及被盗物品的特征。4.被害人杜X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早上去的葫芦岛陪我丈夫体检的,我是2014年10月29日晚上4点多钟左右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的,当时家中被翻得乱七八糟,家中的一台电脑,一部LG牌的粉色手机、一个铜质的毛主席坐像,还有大约200元左右的硬币被盗走了。证实了其发现家中失窃的详细情况及被盗物品的特征。5.被害人唐XX陈述证实,我是2014年9月23日外出去北京的,2014年12月14日下午4点多钟回到家中发现被盗的。我家中的一台彩色电视机丢失了,是老式的台式电视,什么品牌的我也不知道,正面外观是银白色的,后面机盖是圆的,电视的显像管坏了,屏幕的颜色不太正了,都花了。证实了其发现家中失窃的详细情况及被盗物品的特征。6.被害人袁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我去的葫芦岛市内,在室内住了一段时间,回来发现家中被盗了,当时家中被翻得乱七八糟。家中的一把无齿据、一把手电钻、一个手推电孢子没了。还丢了一块黑色玛瑙原石头、一个手工制作的玉葫芦、两个红木制作的手玩球。证实了其发现家中失窃的详细情况及被盗物品的特征。7.被告人孙XX供述与辩解,被盗物品都是我在5天至20天之间(大约2014年11末),上午10点左右,当时有一个铲车在垃圾堆那里推建筑垃圾,从三家子街道锅炉房东边的一个垃圾场里捡的,当时这些东西是用一个黑色的帆布袋装着。里面有一部LG手机、一个红色的手镯、一个绿色的手镯,还有两个木质的保健球,还有一些粮票、邮票,还有几瓶老酒。当时我没打开袋子,是回到家中我才打开的。这些物品不是别人不要的,应该是谁偷的扔那里的吧。黑帆布袋子我有用,我就捡了。我捡回来就留着自己用了。我捡时街道上没人,只有100多米有一台铲车在清理建筑垃圾,当时铲车司机看没看见我捡我不知道。我家里有一台电视、一台破推车、还有一个电饭锅。家里的床单和窗帘,都是以前和我一起生活的女的留下的。我是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的。2015年1月份我被葫芦岛市南票公安分局因盗窃取保候审,我把手机号码换了到现在也没有到南票公安分局报到过,今天我在松山区达运旅馆住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于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之间在XXX街道附近实施过盗窃,但是具体时间和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我盗窃能有四五次,具体几次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了,但肯定不是一次,我印象最深的一次就是偷电视的那次。那是2014年10月份、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想出去偷点东西,于是我就从我租住的房间内随身带了一个手电筒在我租住的房子附近溜达,在距离我租住房二三百米的地方我看见一户人家没有人。我就想进去偷点东西,这家屋门上着锁,我就用脚将这户人家的屋门踹开了,首先进入的是厨房,我打着手电筒在厨房内翻了翻,没什么值钱的东西,我就进了右边这扇门,是卧室,我就来回来去的翻,也没翻到值钱的东西,我看见木箱柜上有一个银色的电视机,我就将这台电观机扛在右肩膀上扛回了我租住的房间内。我插上电源发现它坏掉了。直到2014年12月份三家子派出所民警来我家搜查将这台电视机扣押了,但当时我谎称这台电视机是我自己的物品。因为我想掩饰自己的盗窃罪行。你们扣押的蛹虫草子、上海老酒、集邮本、玉镯子、花布、手机、彩色电视机、玛瑙原石都是我于2014年10月至12月份之间盗窃得来的。但是具体哪个物品是于什么时间在哪个地方偷来的我记不清了,因为时间太久了。此外我好像还偷过硬币。我盗窃几乎是用脚把门踹开进入的,有的是把纱窗弄坏从窗户进入,我每进入一家室内后,先观察有啥值钱的物品,而后再翻动室内的物品,找值钱的物品,最后才把值钱的物品偷走。在2015年,也是因为这些事情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为当时没有承认偷这些东西,公安局拘留我一段时间,就把我放了,给我办理了取保候审,我被放出来后,我就到外地打工了,一直没有回到南票三家子,直到2016年3月2日我回到内蒙赤峰老家地区时(住旅店)被当地的公安局的把我抓住了。8.《被盗物品照片》证实,均系被告人孙XX盗窃物品。9.《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8日11时依法对孙XX位于XX区XX路XX栋XX号的出租房屋内进行搜查,搜查出物品详见扣押清单。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结合各失主陈述、辨认被盗物品的辨认笔录,在被告人孙XX家搜查出并被扣押的物品的特征与被害人家丢失物品的特征一致。11.《三家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孙XX,男,19XX年X月XX日生人。孙XX于2010年至2015年间(断续来到XXX市XX区XXX街道XX社区暂住。在本辖区暂住期间,有时到三家子地区附近煤矿打工,有时去向不明,并经常变换暂住场所。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三家子派出所辖区经常发生入室盗窃案件。三家子派出所组织大量警力到辖区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并确定孙XX有做案嫌疑,并进行密秘侦查工作。于2014年12月8日11时,三家子派出所民警在XX社区居民区内发现孙XX,并对其进行依法盘问。孙XX不配合工作,并势机逃跑,民警追上他之后,与民警进行厮打。后经民警强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后,孙XX态度生硬,不交待其犯罪事实。经过派出所工作,在其住房内搜出大量群众丢失的物品,通过失主(群众)辨认属实,就是群众在家中丢失物品。后经南票公安分局批准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孙XX被取保候审后,三家子派出所继续对此案进行侦查工作。对失主再次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搜集有价值的线索、证据。在此期间孙XX外逃。后经三家子派出所民警不间断地工作抓捕工作未果。多次与当地派出所进行联系,请求帮助寻找孙XX都没有结果。于2016年1月13日,因孙XX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南票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将孙XX列入全国网上逃犯进行抓捕。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6年1月13日将孙XX登记为在逃人员。13.《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兹证明被告人孙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案,于2016年3月2日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于2016年3月4日从我所提走。1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XX指认作案现场情况。15.《南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电视、手机等价值人民币651元,该意见已告知各失主,被告人孙XX拒绝签字。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报案五位失主家被盗现场的情况。17.《辨认笔录》证实,各失主依法辨认出在被告人孙XX处扣押物品中各家失窃的物品。1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孙XX第一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附光盘一张。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现实表现》证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及临时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实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目无国法,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物品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中林人民陪审员 张 方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