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执2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申请执行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8执2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家住独山县羊风乡,现住罗甸县龙坪镇迎滨路,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梁某某,男,1969年6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家住罗甸县凤亭乡。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的(2016)黔2728民初612号民亊判决书明确由被执行人梁某某支付申请人胡某某货款本息13618.03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梁某某未按该判决书履行支付款义务,申请人胡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人货款本息13618.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经查明,被执行人梁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甸县支行有存款余额4200.00元,本院已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将该款划拨兑现给申请人,未履行余款9418.03元申请人胡某某和被执行人梁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梁某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偿还申请人胡某某货款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8民初612号民亊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被执行人梁某某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胡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金世富审判员 邓德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