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1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甘小花、甘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甘小花,甘清华,甘小娣,甘某1,甘某2,甘本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2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张选化,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顺,系该行副行长。被告:甘小花(系甘苏萍之母),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甘清华(系甘苏萍之父),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甘小娣(系甘增华之母),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甘某1。法定代理人:甘小娣(系甘某1之祖母),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甘某2。法定代理人:甘小娣(系甘某2之祖母),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述被告甘小花、甘清华、甘小娣、甘某1、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本义,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被告:甘本义(系甘增华之父),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甘小花、甘清华、甘小娣、甘某1、甘某2、甘本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顺,被告甘小花、甘清华、甘小娣、甘某1、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本义,被告甘小娣、甘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968.58元、利息3754.9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7日,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时止);2.原告对抵押房屋[坐落于丰城市曲江镇广场南路1号(阳光花苑小区)5幢1单元302号]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甘增华、甘苏萍夫妻向开发商丰城市九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购商品房1套(坐落于丰城市曲江镇广场南路1号(阳光花苑小区)5幢1单元302号),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首付122860元,余款19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6月7日,原告、开发商与甘增华、甘苏萍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甘增华、甘苏萍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下调0%,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的水平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购房人用所购商品房对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在办理产权证及抵押登记交付他项权证之前,开发商对该贷款予以保证担保,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时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款项等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向甘增华、甘苏萍发放了按揭贷款19万元。2014年1月10日,甘增华、甘苏萍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丰房他证字第20140002**号)。2016年3月30日甘增华因病去世,2016年4月11日甘苏萍也因病去世,甘增华、甘苏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甘增华的父亲甘本义、母亲甘小娣,甘苏萍的父亲甘清华、母亲甘小花,甘增华和甘苏萍的两个儿子甘某1、甘某2。自2016年4月起借款发生拖欠,原告向甘小花、甘清华、甘本义、甘小娣催还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小花、甘清华、甘小娣、甘某1、甘某2、甘本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甘小花、甘清华、甘小娣、甘某1、甘某2、甘本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甘小花、甘清华、甘小娣、甘某1、甘某2、甘本义在继承甘增华、甘苏萍遗产范围内偿还甘增华、甘苏萍向原告借款本息及要求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小花、甘清华、甘本义、甘小娣、甘某1、甘某2在继承甘增华、甘苏萍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借款本金148968.58元、利息3754.9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7日,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时止),合计152723.48元;二、如被告甘小花、甘清华、甘本义、甘小娣、甘某1、甘某2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有权以被告甘增华、甘苏萍所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丰城市曲江镇广场南路1号(阳光花苑小区)5幢1单元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00210;房屋他项权证号:丰房他证字第201400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计1677元,由被告甘小花、甘清华、甘小娣、甘某1、甘某2、甘本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陈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