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936梁京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京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9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京阳,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梁京阳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京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京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京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6时许,在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东路大森林网吧门前,被告人梁京阳见商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无人看管,且钥匙放在摩托车踏板上,遂用该钥匙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6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梁京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摩托车被睢宁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商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京阳的供述;4.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刑事判决书;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京阳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京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京阳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京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京阳的刑期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