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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武侯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龙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武侯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恺,男,系公司员工。被告:龙莉,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龙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本金元107562.52元并支付利息2563.87(截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为2563.87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22025.28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车需借款,于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875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333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被告将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用于该笔借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4年2月27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还款3期共计89409.55元,此后未再付息还本,已构成《贷款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7562.52、利息2563.87元。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放款通知、机动车登记表、还款计划表、账户信息,对上述证据被告龙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龙莉签订编号为PSCMY0370200《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龙莉向原告借款188750元用于购买车辆;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333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如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违约,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的20%计算;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息,则视为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借款人应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被告龙莉将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龙莉发放贷款18875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还款3期共计89409.55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有本金107562.52元、利息2563.87元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龙莉向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借款188750元,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过高,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调整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10756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自愿以其所购车辆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562.52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7日利息2563.87元;二、被告龙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7562.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龙莉所有的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龙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