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白麟与刘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麟,刘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772号原告:白麟,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桂平,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军,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三区*栋*单元***室,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白麟与被告刘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敏军归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13013.33元(以每月2%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4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敏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刘敏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白麟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6前归还。白麟向刘敏军支付4万元现金后,刘敏军出具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借款至今,刘敏军一直使用这4万元借款,且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白麟多次追索刘敏军归还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刘敏军未做答辩。白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1月26日《借条》作为证据。刘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白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刘敏军向白麟借款40000元。白麟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刘敏军,刘敏军写下《借条》一张给白麟收执。《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白麟多次追索刘敏军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本院如上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敏军向白麟借款4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刘敏军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白麟要求刘敏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白麟主张借条上虽未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白麟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白麟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的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故本案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白麟的诉讼请求部分在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军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麟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白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25元(原告白麟已预交),由原告白麟负担202元,被告刘敏军负担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石红灵人民陪审员 林雪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卫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