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国发与居晓青、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发,居晓青,李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108号原告:徐国发。委托代理人:吕龙章,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居晓青。被告:李莉。原告徐国发诉被告居晓青、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晓青、李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发诉称:原告将价值15600元的地毯提供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货款分期分批偿还。但时间已过去一年多,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作为证据。被告居晓青、李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居晓青、李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国发购买地毯,原告徐国发向二被告提供了地毯并安装到位,但二被告并未立即支付货款。2015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徐国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本人居晓青欠徐国发地毯款15600元,本人承诺此款分批分期偿还。被告居晓青、李莉分别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其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而成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发与被告居晓青、李莉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与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虽在欠条中约定该货款“分批分期偿还”,但并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属于债务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徐国发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居晓青、李莉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56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晓青、李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发货款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居晓青、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利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