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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857号原告:王新华,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广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组织机构代码67892151-6。法定代表人:蒋传梅,总经理。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王新华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营收益款125125元(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及违约金7287元,合计1324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6幢商230号房屋委托第一被告代为经营管理,第二被告作为担保方对第一被告的经营管理行为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11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前2年经营收益款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后每季度前5日支付季度收益款。第一被告按时支付原告经营收益款,逾期支付按日承担应付经营收益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经营收益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来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经营收益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新华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房产证复印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件、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所购商铺委托第一被告代为经营,第二被告为此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支付经营收益款的全额、期限以及逾期违约责任。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6幢商230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2010年9月25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大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2.1原告同意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前二年经营收益款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折扣后该铺位的实际总房款为700000元……3.1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共十一年……4.1甲乙双方约定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8期(1个季度为1期)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19250元;从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20期每期支付21000元。4.2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4.1条标准以季度付款的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9.1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10.1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10.2续约期间丙方担保责任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2015年的租金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9713元,此后租金未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合计欠付租金12503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租金125037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25037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8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唐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华所购的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6幢商230号商铺2015年度和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拖欠的租金125037元、并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287元;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王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为1474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